法規名稱: 全民防衛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224053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8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動員

立法總說明

全民防衛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曾經三次修正,最近
一次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茲配合國軍年度物力動員演習
驗證,檢討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物資計價基準、報到方式等實務作業,
以達簡化作業程序及提升報到效率,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後備服務中心」為動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
    補償業務之協調機關(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列徵購、徵用之受領證明應記載計價基準,以避免動員實施階段發
    生哄抬物價之情事(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修正徵購、徵用物資與固定設施之報到及檢查方式,並明定相關作業
    編組及職責事項(修正條文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
備服務中心為動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業務之協調
機關,應協調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掌握軍需物資或固定設施
之異動資料,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
機關洽辦徵購、徵用及補償業務。但船舶或航空器徵用及補償業務之協調
機關,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任之。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作業實需,考量動員業務係由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辦理,而金門縣、連江縣係由後備服務中心為之,爰增列「後備服務
    中心」為動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業務之協調
    機關。
二、因本條以下之各條文並無重複使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用語,爰刪除「(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文字,以符法制體例
    ,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徵購、徵用機關於接收物資或固定設施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物資
或固定設施之品名、數量,新舊程度及按動員準備階段所定計價基準或補
償評定價格;如為徵用,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物資或固定設施所有人
或管理人,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
〔立法理由〕
為避免動員實施階段發生哄抬物價之情事,爰增列徵購、徵用機關於接收
物資或固定設施所填發之受領證明,應載明按動員準備階段所定計價基準
或補償評定價格,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俾符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徵購、徵用物資得視作戰任務需求、地形環境等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報
到:
一、採徵集場報到方式者,應編組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工作組,以執行
    機關代表為召集人,協調機關代表為副召集人,共同擔任受徵物資之
    檢查、評價及交接相關事宜。
二、採指定地點報到方式者,由物資之實際需求單位派遣適員編組物資接
    收分配小組,辦理受徵物資之檢查、評價、交接及相關事宜。
徵購、徵用固定設施,由執行機關及協調機關編組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
工作組,採現地方式辦理檢查、評價、交接及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軍年度物力動員演習驗證,檢討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報到
    及檢查方式之作業需求,以簡化作業程序及提升報到效率,除固定設
    施採現場作業外,依作戰任務需求、地形環境等情況辦理相關業務,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序言與第一款,及增訂第
    二款規定,分別定明徵購、徵用物資採徵集場或指定地點報到方式及
    編組作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定明徵購、徵用固定設施之編組及現地作業方
    式,理由同第一點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