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三點及第四點所定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其種類如下:
(一)飛機及器材。
(二)船艦及器材。
(三)車輛及器材(包括一般用及作戰用)。
(四)通信及電子器材。
(五)機具及器材。
(六)電氣器材。
(七)工程設備及建築器材。
(八)醫療及衛生器材。
(九)理化器材(包括照測器材)。
(十)被服裝具(包括陣營具)。
(十一)廢損軍械。
(十二)工業原料及成品(包括液體燃料)。
(十三)各種五金工具。
(十四)各類補給品之包裝器材。
(十五)電腦器材。
(十六)其他。
前項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如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
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並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審查指定或登錄為
文化資產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副知國防部資源規
劃司列管。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經核准報廢後,如經主管單位檢討具軍史典藏價值
者,有關篩選(勘鑑)、接收(移交)、保管及維護,依國軍史政編
譯業務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配合國家援外政策,經汰除後仍堪用之非機敏裝備,施以適當安全性
檢修與翻新後援贈軍事物資,依國軍提供軍事援贈作業規定及外交部
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國家整體外交政策及行政院對外工作會報要求,共同推動軍事合作及
軍事援贈作業,爰參照一百零九年一十二月三日國情外事字第一0九0二
六五0九四號令「國軍提供軍事援贈作業規定」,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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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方法及次序如下:
(一)調節:調節之範圍,分本軍種內之單位相互調節(本軍調
節),及三軍間之相互調節(三軍調節),施行調節之廢
舊及不適用物資,為適當調節之處理,必要時得辦理實物
展示,協調各軍種派員前往勘查運用。
(二)拼修:拼修之物資,以在同一儲存地點,集存大宗同一規
格程式而損壞部份不同之物品,因補充來源不裕,或在經
濟原則上有採行拆件拼修之價值為限,其不宜拼修之物資
,除絕對需要保留外,不得為不適當之拼修處理。
(三)拆零(含減值)利用:拆零利用之物資,以不能拼修之殘
缺物品,有可供適於修護製造工廠必需之零件,及金屬原
料品之價值為準,但拆零所獲與廢品之綜合價值遠較原件
處理之價值為低者,除奉令執行及絕對必要者外,不得為
不適當之拆零處理。
(四)標售:
1.標售物資,以實施調節拼修拆零利用,及必需贈與以外
之整件成品殘碎廢料、單項零件為限,其不宜流入民間
之軍方專用物資,應當拆留或拆解,須破壞者規定如附
件五。
2.為提升軍品汰廢後再運用效益,屬非管制性報廢軍品(
如民通用型之航空器、運輸艇、汽機車及機工具等),
衡量具標售效益且外流民間無安全疑慮品項,經去除國
軍標誌或符號,各司令部得以專案方式,核予不破壞方
式標售。
3.主要武器裝備、管制性及機敏性軍品,應依破壞規定(
同附件五)破壞至無法修護、重組或無法使用,若無法
澈底破壞時,以輸運中途不落地方式進入熔爐完成熔煉
。
(五)贈與:得為贈與處理之物資如下:
1.凡經鑑定確定為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確依政府機關(含
所屬單位)、地方政府(縣及直轄市)、教育機關(限
國內公、私立大學、技術學院、專科及高中、高職學校
)直接使用且正式要求(應檢附陳展運用規劃書、土地
使用證明書)贈與者。
2.配合「全民國防教育法」推動全民國防教育,以撥贈方
式,供其使用。凡屬小口徑輕兵器品項,不納入陳展裝
備之撥贈範圍。
3.屬贈與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撥贈單位審查申請單位資
料合宜無誤後,併同汰除裝備基本資料清冊(含照片)
、陳展品保養項目表(含外觀塗裝規範)、核定報廢文
令、毀損報廢單、繳庫憑單、汰除運用規劃、美系汰除
裝備須另檢附美國務院同意移轉文件,呈報國防部核定
,撥贈單位並與受贈單位簽訂撥贈合約(合約書範本如
附件六),明定撥贈後權利與義務之規範。
4.符合上述撥贈單位,所獲得之物資,放置位點及運用方
式應與陳展運用規劃書相符,不得涉及營利或私自轉讓
,合於相關法令之必要輔助營利行為不在此限,撥贈後
軍品維護保養費用並由受贈單位自行支付,若有違反者
,將無條件由贈與單位收回。另陳展期間,如裝備未妥
慎維管,經通知三次仍未改善,司令部得解除契約強制
收回,相關上述事項受贈單位申請目的中止時,應照契
約規範於三個月內依贈與單位指定地點完成繳回,如未
限期繳回,得由各司令部委商搬運或採異地破壞標售方
式逕行處置,各項處理作業費用,均由受贈單位負責支
付,且後續不得再向國防部申請汰除裝備陳展。
5.保管責任:
(1)若受贈單位基於公共利益及活化資產原因,欲變更陳
展運用規劃,得報國防部專案核備,不受不得涉及營
利或私自轉讓之限制。但撥贈裝備各項保管與維護責
任均由受贈單位負責。
(2)受贈單位對於撥贈裝備應負各項安全及法律責任,如
有出租或出借另交受贈單位所轄審監單位核備後實施
。但受贈單位所出租或出借撥贈裝備不能破壞原受贈
裝備結構。
(3)受贈單位有塗裝變更(含暫時性)之需要時,應先徵
求撥贈單位同意,以維護國軍撥贈裝備良善。
(4)受贈單位每季應將撥贈裝備現況函送撥贈單位,俾利
撥贈單位掌握撥贈裝備維護情形。
6.為妥慎保管及維護國軍撥贈裝備,各撥贈單位應充分運
用國軍陳展裝備管理資訊系統掌握撥贈裝備維護狀況,
對轄區撥贈裝備,應每季實施現地清查一次,並定期輔
導受贈單位檢查及維護作業,達到完善保存文物與教育
功能,如受贈單位未善盡撥贈裝備存管與維護責任,應
函文受贈單位限期改善,副知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備
查;另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針對縣(市)
轄區撥贈裝備,應每季實施現地巡檢一次,以加強稽核
密度,避免陳展品不當遺損或轉用。
(六)銷毀:銷毀之物資,鑑定確無利用價值,或利用後發生不
良後果或標售二次以上無法售出者,而以施行銷毀處置(
依行政院修正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一定金額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廢品處理或銷毀,應造冊報審計機關同
意為之)為宜之廢舊物資為限,實施銷毀之方法不得造成
環境污染。
(七)資源回收:請洽行政院環保署律定公告之合格廠商辦理。
(八)國防部專案處理。
各司令部應依軍種特性、裝備型式及物資類別訂定相關處理作業
規定,若採委商清運案件,公開徵求及契約相關文件,應避免直
接使用裝備型式及編號,並於物資提領前,運用各種方式,去除
國軍標誌或符號(如國徽、隊徽、裝備編號、清點及帳籍標籤等
)。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方法及次序,如經國防部專案處理者,
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標售、贈與等方式處理之物資,該項物資任何部分或零件,嚴禁
直接或間接轉運至禁運地區,如有輸出本國以外地點,須呈報國
防部核准。此項規定應訂入合約重要部份,並說明得標商轉售時
,亦應訂明此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定明標售作業,主要武器裝備、管制性及機敏性軍品處理規範,及
符合法制體例,現行規定第一項第四款,分列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並修正附件五之破壞規定,另增訂第三目。
二、定明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去識別化規範,增訂第二項,現行規定第
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與第三項項次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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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前條各項收入款,依下列規定解繳當地國軍地區財務單位:
(一)標售廢品所得價款,處理執行單位應於簽訂合約或得標商
提貨後十四個工作日內,開立歲入預算(預算外庫款)收
繳憑單(如附件二十五)及印製多元繳款單,通知繳納人
(即承購廢品人)逕行解繳,處理執行單位不得經收。
(二)不予發還之押標金,由處理執行單位填報歲入預算(預算
外庫款)收繳憑單。
(三)逾期違約金,應依契約規定,由處理執行單位以書面通知
,開立歲入預算(預算外庫款)收繳憑單及印製多元繳款
單,通知繳納人逕行解繳。
(四)工本費由處理執行單位於開標後五日內列帳轉解。
前項各款報繳解款時,均送繳國軍地區財務單位。特種基金依其
指定之代理國庫辦理。
〔立法理由〕 為有效管制各處理執行單位對於收繳歲入預算款項確實執行收繳,訂定收
繳憑單開立時限及執行方式,俾各單位納入合約有所依循,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三款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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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各處理執行單位,對於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執行,其監辦權
責依國軍監察人員全程監辦實施規定,由各級監察人員監辦各項
作業,編制無監察官者,得由上一級管理單位指定適當政戰軍官
或代理人兼辦。
〔立法理由〕 鑑於基層單位監察人員人力不足,為避免影響廢品鑑定及清運排程,得由
上一級管理單位指定適當政戰軍官或代理人兼辦,以加速廢品處理作業,
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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