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鑑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
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
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
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
(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
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
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
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刑法第二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
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
為。
(二)行為人有第三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亦應予以處罰,爰將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第
三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以避免處罰漏洞,並維護公共安全。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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