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
日制定公布。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衛哨兵對申請進入軍事營區之人
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或經檢查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
,應拒絕其進入軍事營區;認有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虞時,得強制驅離。
第二項規定衛哨兵對離去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
查者,得以強制力實施之。第三項規定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對無故侵
入軍事營區者,得命強制驅離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有事實足認有刺探、
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行為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
規定逕行逮捕,並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第四項規定前
三項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其他必要措施之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國防部定之。茲為明確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採取必要措施之實施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爰訂定「軍事營區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及採取必要措施,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第二條)
三、對進入軍事營區者,衛哨兵得實施安全檢查之範圍。(第三條)
四、對進入軍事營區而拒絕安全檢查或經安全檢查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
定者,衛哨兵得採取之處置方式。(第四條)
五、對離去軍事營區之人或物,衛哨兵得採取之處置方式。(第五條)
六、對無故侵入軍事營區者,軍事營區各級主官或其授權人員、值勤軍官
、士官得採取之處置方式。(第六條)
七、實施強制驅離、採取必要措施或遇拒絕安全檢查者應陳報指揮官。(
第七條)
八、實施安全檢查發現依法得沒收、沒入或扣留之物之處置。(第八條)
九、行為人表示異議之處理程序。(第九條)
十、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