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因應實務運作,爰整合財政部發布相關釋令,並明確規範申報金
融機構因解散等情事辦理本辦法所定申報之期限,及稅捐稽徵機關得向金
融機構進行必要檢查等規定,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關係實體、政府實體及既有帳戶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十
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二、刪除金融機構兼營法律許可之業務須另訂構成保管機構收入門檻計算
方式及其由財政部公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修正「被指定人」為「代名人」。(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條
)
四、修正「稅籍編號」為「稅務識別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
十條及第五十條)
五、修正認定新實體帳戶持有人居住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六、明確申報金融機構應申報之金融帳戶範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七、增訂申報金融機構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
申報期限。(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八、增訂稅捐稽徵機關得向金融機構進行必要檢查相關規定。(修正條文
第五十三條之一)
九、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檢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
合提供有關資訊,或未履行盡職審查及申報義務者之相關裁罰法律依
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