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從事兼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11086404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一一一000五0七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七條,其中增訂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
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條條文修正說明略以,為提升公營事業
營運效能、達公營事業企業化經營目的及提高公營事業之市場競爭力,有
關公營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政策宜儘量採取授權原則,於現行法規體制中,
適度鬆綁部分法規之限制。
審酌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均處於自由競爭市場,除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為
部分經營決策尚須配合政府政策而富公共性外,機構內其他公務員係以從
事營利行為(如販售商品等)或純粹交易行為(如授信及匯兌等)等私法
行為為主要工作內容,與行政機關內公務員主要以公權力行為為工作內容
有別。基於鼓勵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回應各事業機構人員管理一致化之訴
求,爰依據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
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從事兼職管理辦法,又考量法規名稱宜力求簡潔明確,
本辦法名稱爰以「經營商業及從事兼職」代表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之「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本辦法共八條,其要點如下
:
一、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公務員(以下簡稱事業機構人員)於工作時
    間內之專任義務及例外情形。(第三條)
二、事業機構人員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之消極條件。(第四條)
三、事業機構人員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經同意後,應予撤銷或廢止同意情
    事。(第五條)
四、事業機構人員違反規定時之處置及賠償責任。(第七條)

法規異動

訂定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