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4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
,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
、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
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
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
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立法理由〕 鑑於近年來全球氣候及社會環境快速變遷,導致災害類型呈現多樣性,為
應現今社會所需,參照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二條規
定,修正不可抗力之災害適用範圍,以資一致及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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