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17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2年2月6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059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9條刊總 統府公報第2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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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2年9月5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4052號令修正公布第57條條文刊 總統府公報第2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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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0年6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20條 、第22條、第30條、第44條至第46條、第51條至第53條及第56條;並刪 除第27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36條、第38條、第49條、第54 條及第57條條文暨第4章第2節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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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2年7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703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5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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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4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178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 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30條、第41條、第51條;增訂第3條之1、第12條之1 、第 4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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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7年6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700122850號令修正公布第11 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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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88年7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162090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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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10號令公布修正第4條、 第17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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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0年 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16080號令修正公布第59條 ;增訂第3條之2、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10條之1、第10條之2、第16 條之 1、第20條之1、第2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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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93年6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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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72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30條、第44條及第45 條條文;並增訂第17條之1及第58條之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2條之1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主 計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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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5361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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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11號令修正公布第12 條之1、第13條、第19條;增訂第58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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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71號令修正公布第5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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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17 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
    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
    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
    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
    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
    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
    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
    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
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
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