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
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
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
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
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
,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
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
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
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
證檔,用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
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
簡稱平台)存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電子發票之開立人得自存根檔或買受人得自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
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記帳或兌領獎憑證。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依本法規定時
限將電子發票資訊併同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
資訊及隨機碼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
資訊。如有發票更正、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依本法規定時限
將電子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由平台通知買受人接收,買受人未於
平台設定接收方式者,應由開立人通知。如有發票更正、作廢、銷貨退回
或折讓時,開立人應依上開時限完成買受人接收及將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
開立人符合前二項規定者,視為已將電子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
取得電子發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四、修正第四項至第六項,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項授權由
財政部公告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將其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
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
稱平台)存證之時限(含營業人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之存證時
限)及範圍,爰應存證範圍增列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其發票隨機碼
;另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記載事項錯誤,原則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作廢重開,惟營業人已更正發票並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備有案
者,是類發票更正資訊亦為存證範圍,俾使買受人可查詢或接收實際
資訊;並修正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存證之時限規定,回歸上開
公告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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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電子發票後,經買賣雙方合意銷貨退回或
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用
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賣方營業人自行保存,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
減銷項稅額之用。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其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
定申報扣減進項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賣方營業人傳輸至平台存證。
賣方營業人得自存根檔或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得自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
下載列印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進
項稅額或記帳之憑證。
〔立法理由〕 一、為健全電子發票資訊完整性及配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電子
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係由賣方營業人傳輸至平台存證,且所稱相關必
要資訊依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公告草案,包含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折讓單),復考量賣方營業人負有依限據實
傳輸電子發票資訊之義務,且其已具資訊能力,為事責一致,爰將負
有開立及存證折讓單義務者由現行第一款及第三款開立人(即買方或
賣方)均修正為賣方營業人,並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
傳輸,交付買受人收執,俾與現行第二項營業人開立及傳輸折讓單方
式一致,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規定,刪除現行第二項。
三、配合現行實務作業,提供賣方營業人或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得自折讓單
存根檔或存證檔列印紙本之功能,以利申報或記帳,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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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
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四條自一百零五
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條第四項至
第六項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
一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條之一第二
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
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
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項至第十六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制作業,第三項至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十七項,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院臺財字第一一三
一0二二四三九號令核定同年月七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
一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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