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304654281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20條之1、第32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9年9月2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379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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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0年9月8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37575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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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3年6月26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 54788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16 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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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5年2月27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75214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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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7年6月14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 77065783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7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 第32條條文,自77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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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2年3月16日財政部臺財稅第82148044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 0條、第19條、第26條、第27條、第31條、第32條條文;第9條、第10條 、第19條、第26條、第27條及第31條修正條文自82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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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6年6月26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 86190261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9條、第15條之1、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32 條;刪除第10條條文;本次修正之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之1 、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及第26條自86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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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81923165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 第32條條文,本次修正之第31條自88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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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20454882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 、第32條條文,本次修正之第31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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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7672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9條、第15條之1、第32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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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904508510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 、第8條、第32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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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00450970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5條之1、第21條、第25條、第32 條條文,自100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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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 10104652460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31條、第32條;增訂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刪除第28條、第29 條條文;除第7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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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 10204706040號令修正發布第1 條、第7條、第24條之2、第32條條文,自103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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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404525110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 、第32條;增訂第5條之1條文,除第4條自105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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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 10504604020號令修正發布第15 條、第25條、第32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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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451006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第14條、第20條、第24條、第24條之 1、第31 條、第32條;刪除第24條之2、第25條至第27條條文;除第7條第4項至第6 項自107年3月1日施行、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之1、第25條至第27條、第31條條文自109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 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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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460709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32條;增訂第7條之1、第20條之1條文,除第7條第2項、第9條第 1項 第5款及第20之1第2項自108年1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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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804570280號令修正發布第32 條條文,原107年1月19日修正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4條之1、第25條至第27條、第31條及 107年1月19日修正之第9 條第1項第1款自11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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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0號令修正發布第15 條、第18條、第32條條文,自111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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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304654281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20條之1、第32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訂定發布,
配合加值型營業稅制度實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全文並定自
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因應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項定明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
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存證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
訊授權財政部公告,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業,爰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二十
條之一、第三十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傳輸至平台存證之範圍及時限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修正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電子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
    、進貨退出或折讓,應由其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傳輸至平台存證;增訂賣方營業人及買受
    人為營業人者得下載列印該證明單,以憑申報或記帳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三、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
    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
    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
    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
    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
    ,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
    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
    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
    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
    證檔,用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
          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
          簡稱平台)存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電子發票之開立人得自存根檔或買受人得自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
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記帳或兌領獎憑證。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依本法規定時
限將電子發票資訊併同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
資訊及隨機碼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
資訊。如有發票更正、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依本法規定時限
將電子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由平台通知買受人接收,買受人未於
平台設定接收方式者,應由開立人通知。如有發票更正、作廢、銷貨退回
或折讓時,開立人應依上開時限完成買受人接收及將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
開立人符合前二項規定者,視為已將電子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
取得電子發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四、修正第四項至第六項,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項授權由
    財政部公告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將其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
    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
    稱平台)存證之時限(含營業人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之存證時
    限)及範圍,爰應存證範圍增列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其發票隨機碼
    ;另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記載事項錯誤,原則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作廢重開,惟營業人已更正發票並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備有案
    者,是類發票更正資訊亦為存證範圍,俾使買受人可查詢或接收實際
    資訊;並修正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存證之時限規定,回歸上開
    公告規定辦理。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電子發票後,經買賣雙方合意銷貨退回或
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用
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賣方營業人自行保存,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
    減銷項稅額之用。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其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
    定申報扣減進項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賣方營業人傳輸至平台存證。
賣方營業人得自存根檔或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得自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
下載列印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進
項稅額或記帳之憑證。
〔立法理由〕
一、為健全電子發票資訊完整性及配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電子
    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係由賣方營業人傳輸至平台存證,且所稱相關必
    要資訊依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公告草案,包含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折讓單),復考量賣方營業人負有依限據實
    傳輸電子發票資訊之義務,且其已具資訊能力,為事責一致,爰將負
    有開立及存證折讓單義務者由現行第一款及第三款開立人(即買方或
    賣方)均修正為賣方營業人,並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
    傳輸,交付買受人收執,俾與現行第二項營業人開立及傳輸折讓單方
    式一致,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規定,刪除現行第二項。
三、配合現行實務作業,提供賣方營業人或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得自折讓單
    存根檔或存證檔列印紙本之功能,以利申報或記帳,爰增訂第二項。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
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四條自一百零五
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條第四項至
第六項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
一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條之一第二
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
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
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項至第十六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制作業,第三項至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十七項,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院臺財字第一一三
    一0二二四三九號令核定同年月七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
    一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