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
之: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
表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
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立法理由〕 一、原娛樂稅法第二條之所以將撞球場列入課稅範圍,乃因為早年「彈
子房」為問題青少年聚集滋事之場所,課徵娛樂稅含有「寓禁於徵
」之政策意義;而保齡球館則於民國六十年代在台興起。如今,經
濟社會環境改變,撞球場蒙上的不良場所色彩已經褪去,打保齡球
成為一般性的休閒活動,實不宜再以過去刻板印象,緊抱「寓禁於
徵」之課稅觀念,忽視現實環境變遷之事實,而獨獨對之課稅。
二、為檢討娛樂稅課稅範圍之合理性,配合時代潮流,取消不合時宜之
項目,以維護稅制之合理公平,應參照娛樂稅法立法之意旨,將撞
球場、保齡球館與「娛樂」性質不相同之球類運動項目自娛樂稅課
徵範圍中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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