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娛樂稅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5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6年 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法規異動

修正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
  之: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
      表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
  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立法理由〕
  一、原娛樂稅法第二條之所以將撞球場列入課稅範圍,乃因為早年「彈
      子房」為問題青少年聚集滋事之場所,課徵娛樂稅含有「寓禁於徵
      」之政策意義;而保齡球館則於民國六十年代在台興起。如今,經
      濟社會環境改變,撞球場蒙上的不良場所色彩已經褪去,打保齡球
      成為一般性的休閒活動,實不宜再以過去刻板印象,緊抱「寓禁於
      徵」之課稅觀念,忽視現實環境變遷之事實,而獨獨對之課稅。
  二、為檢討娛樂稅課稅範圍之合理性,配合時代潮流,取消不合時宜之
      項目,以維護稅制之合理公平,應參照娛樂稅法立法之意旨,將撞
      球場、保齡球館與「娛樂」性質不相同之球類運動項目自娛樂稅課
      徵範圍中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