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08861號令修正公布第29 條至第3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34年6月1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三條刊國府公報渝字第7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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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35年12月4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4條刊國府公報2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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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36年11月14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5條刊國府公報2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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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38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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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39年6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刊總統 府公報第 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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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44年12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一條刊總統府公報第6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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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45年11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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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51年2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八條暨附表刊總統府公報第 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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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60年12月28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843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至第7 條、第 9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27條、第30 條、第 32條條文並刪除第8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2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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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68年8月1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3839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刊總統 府公報第3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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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82年7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703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35條 、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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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84年7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5115號令修正第2條、第3條、 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6條、第25條、第34條條文;刪除第 27條及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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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87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700231360號令修正第7條、 第10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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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009330號令公布修正第1條、 第 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 15條、第23條、第25條、第28條、第31條、第37條;刪除第17條、第18 條、第19條、第26條及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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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3年 1月 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48381號令修正公布第2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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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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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320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第 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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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3231號令修正公布第31 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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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條 ;並增訂第6條附表4及附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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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270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7條、第28條 、第38條條文,除第7條條文,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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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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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至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38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三、附表五;增訂第6 條附表六,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條附表五自1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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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7711號令修正公布第5 條、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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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 114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08861號令修正公布第29 條至第31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三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
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為利稽徵機
關就依本法規定處罰之案件,得審酌個案違章情節處罰,以落實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意旨,爰擬具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處罰要件為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
    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除適用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情形外,其罰鍰裁處倍數由應納稅額
    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
    具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其罰鍰裁處倍數由應納稅額一倍修正為
    一倍以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轉賣、移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罰鍰裁處倍數,由應納稅額二倍修正
    為二倍以下。(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
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
之情形外,應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理由〕
一、交通工具在未新領、發還或重新領用正式牌照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現行補稅及處罰規定如下:
    (一)屬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依現行第三十條規定補
          稅,並處罰鍰。
    (二)屬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補稅,並處罰鍰。
二、考量現行第十一條僅規定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應納稅額之計算,尚非
    義務規定,惟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
    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例如汽車底盤進
    口後駛往工廠進行裝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或汽車買
    賣業、製造業、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未申請試車牌照,
    該類交通工具倘未依法領用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逾使用期限,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予補稅及處罰,爰修正本條處罰之要件。
三、又部分未申領臨時牌照或已逾該牌照使用期限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
    交通工具,例如汽車註銷牌照復駛前或汽車新進口後,駛往公路監理
    機關接受新領牌照檢驗,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優先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修正條文第三
    十條規定補稅及處罰,爰定明排除上開情形之適用。
四、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
    」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
罰鍰。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違反規定之項次及新增「、新進口或
新裝配」文字,以資明確;另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
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
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立法理由〕
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二倍」修
正為「二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