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
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
二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
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一、為利稽徵機關就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違章案件
,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第二項罰度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
二」修正為「百分之二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另基於田賦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徵,爰第
一項第二款有關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規定,暫不修正,俟田
賦恢復課徵時,再予通盤檢討,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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