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
在香港或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
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
及所得稅。為促進臺灣地區與澳門經貿交流,便利人民往來,雙方於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日簽署「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就一
方航空企業居住者在另一方以航空器經營航空運輸業務取得之所得、利潤
或收入,互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以解決航空企業經營臺灣地區與澳
門間航空運輸業務所面臨之雙重課稅問題。
為執行臺灣地區與澳門空運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作業,依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授權,參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
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規定免稅之範圍、方
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本辦法共九條,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得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範圍。(第三條)
四、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在臺灣地區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收入,其營
業稅課徵方式,申報適用零稅率之程序與應檢附證明文件。(第四條
)
五、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取得臺灣地區之來源所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
課徵方式,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程序與應檢附證明文件。(第
五條)
六、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適用本辦法申請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溢繳稅款
之程序。(第六條)
七、臺灣地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證明申請及核發程序。(第七條)
八、臺灣地區稅務主管機關執行相互通知或相互協商之程序。(第八條)
九、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