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補徵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
者,免予處罰。
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進口應稅數
量,致短報或漏報菸酒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
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且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
關方式進口菸酒者,免予處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
處罰鍰案件,納稅義務人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
金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已刪除裁罰倍數下限規定。第二項本文規定按
補徵金額處0‧五倍之罰鍰,已非屬減輕處罰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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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
條之二,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
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
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菸酒稅法第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但書定明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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