紙菸以千支為計稅單位;菸絲、雪茄以公斤為計稅單位;其他菸品無支數
者以公斤為計稅單位,有支數者以公斤或千支為計稅單位,但每千支重量
如逾一公斤應以公斤計算,如未達一公斤應以千支計算。不足千支或公斤
者,按比例課徵。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稅法
第七條(以下簡稱本條文)第四款規定,修正其他菸品之計稅單位,無支
數者為「公斤」,有支數者以「公斤」或「千支」計算應徵稅額,惟每千
支重量超過一公斤者,以公斤計算;未達一公斤者,以千支計算,即取稅
額較高者之計稅單位。餘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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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製廠商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
廠菸酒之應納稅額時,應檢附下列書表:
一、繳款書證明聯。
二、產銷月報表及免稅菸酒出廠明細表。
三、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四、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
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菸品產製廠商於申報菸品菸酒稅時,應同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品
健康福利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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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菸酒之品名及規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其他貨物者,應與菸酒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但使用電子
發票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停止使用,刪除現行
第二項有關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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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自
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
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條文施行日期,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十一條自
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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