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菸酒稅稽徵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204534290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第13條、第17條、第41條條文,除第11條自112年4月 1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立法總說明

菸酒稅稽徵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二年四
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七條(以下簡稱本條文)第四款規定及統一發票
制度革新,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文修正其他菸品之計稅單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配合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停止使用,刪除相關
    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配合本條文施行日期,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
    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紙菸以千支為計稅單位;菸絲、雪茄以公斤為計稅單位;其他菸品無支數
者以公斤為計稅單位,有支數者以公斤或千支為計稅單位,但每千支重量
如逾一公斤應以公斤計算,如未達一公斤應以千支計算。不足千支或公斤
者,按比例課徵。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稅法
第七條(以下簡稱本條文)第四款規定,修正其他菸品之計稅單位,無支
數者為「公斤」,有支數者以「公斤」或「千支」計算應徵稅額,惟每千
支重量超過一公斤者,以公斤計算;未達一公斤者,以千支計算,即取稅
額較高者之計稅單位。餘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產製廠商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
廠菸酒之應納稅額時,應檢附下列書表:
一、繳款書證明聯。
二、產銷月報表及免稅菸酒出廠明細表。
三、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四、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
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菸品產製廠商於申報菸品菸酒稅時,應同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品
健康福利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菸酒之品名及規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其他貨物者,應與菸酒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但使用電子
發票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停止使用,刪除現行
    第二項有關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規定。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自
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
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條文施行日期,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十一條自
    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