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10452678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5條、第14條、第22條,除第3條第12款自111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自 110年7月1日施行、第14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 095045242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 條;並自95年1月1日施行。但第18條規定自96年1月1日施行;第14條第 1項、第2項有關應加計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金額部分及第15條 規定,自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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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10051598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增訂第15條之 1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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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10021640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8條、第22條;刪除第17條條 文;本次修正發布之第5條、第12條、第18條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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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60461258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5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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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457409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2條、第14條、第18條、第22條條文,除第12條、第14條、第18條自 107年1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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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10452678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5條、第14條、第22條,除第3條第12款自111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自 110年7月1日施行、第14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訂定
發布以來,經歷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
日,部分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茲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二十六
條、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以及相關法律租稅優惠規定之增修,爰修正本細
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租稅優惠法律之增修,修正本條例所稱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項目
    及引用條次。(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一百十年七月一日實施房地合一稅新制,修正營利事業課稅所得
    額應加計其房地交易分開計稅之所得額。(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原第六款移列至第五款,修正相關文字。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配合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本條例
    第十八條規定,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二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第十一條
所稱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指下列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
一、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五條。
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
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
四、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
五、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
六、都市更新條例第七十條。
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
八、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
九、電影法第七條。
十、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十一、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
十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
      例第五條、第六條,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
十三、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
十四、其他有投資抵減規定之法律。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作業修正第一款文字。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原第四十九條移
    列至第七十條,修正第六款條次。
三、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名稱
    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原第十八條移列至第二十一條,
    修正第十款條例名稱及條次。
四、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有
    關智慧機械產業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於第十一款增列該條次。
五、配合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名稱修
    正為「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生技條例),修正第十二
    款相關文字。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指依所得稅
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加計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
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之所得額,減除依
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加
成或加倍減除之成本或費用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
後之金額。
營利事業計算前項課稅所得額時,除屬依所得稅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
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先行減除外,其屬依其
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加成或加倍減除之成本
或費用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
,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指法律新增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所得額、加成或加倍減除之成本或費用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公式如下:

基本所得額=課稅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額-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
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
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所得額-本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損失)。

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
定之所得額,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同條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經財政部
公告應列為個別加計項目之所得額,分別對應減除當年度第一款、第九款
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損失,減除後之餘額為正者,以該餘額計入;餘
額為負者,該負數不予計入,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前項餘額為正者,經分別減除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以前年度損
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減除以前年度損失時,應按損失
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分別對應自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
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所得額中減除;當年度無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
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所得額可供減除或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者,始得依本
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減除。
營利事業計算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加計項目時,如有同條第
三項規定之股票交易所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股票交易所得減除同條項規定之當年度股
    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該股票以外之證券
    交易所得或損失及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之期貨交易所得或損失合併計
    算其餘額。
二、前款合併計算後之餘額為負者,該負數不予計入,而依本條例第七條
    第二項規定,自以後年度依前款規定計算之正數餘額中減除。
三、第一款合併計算後之餘額為正者,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減
    除以前年度之前款負數餘額。減除後餘額為正數者,該餘額於依本條
    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當年度股票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股票交易損
    失後之餘額範圍(餘額為負者,以零計算)內,以半數計入;超過部
    分,以全數計入,並以其合計數作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加計項目金額。減除後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持有期間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第四項規定之計算公式中,課稅所得額以外之加計項目,屬來自中華民國
境外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得
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
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依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中扣抵。
前項國外所得稅額之扣抵限額,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國外所得稅額之扣抵限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本稅額-依所得稅
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之國外免稅所得額÷(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國
內及國外免稅所得額)。
〔立法理由〕
一、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
    ,實施房地合一稅新制,營利事業交易房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五
    規定計算之所得,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
    報繳。該分開計算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仍屬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之範疇,且營利事業投資抵減稅額之可抵減範圍亦包含所得稅結算
    申報之應納稅額及房地合一之應納稅額,我國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
    本稅額,應將前開房地交易所得及應納稅額併同納入計算,爰修正第
    一項相關文字,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二、第二項至第十項未修正。

個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之公式
如下:

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分開計
算應納稅額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金額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損失)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新臺幣六百萬元)×20%

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金額,
經分別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
負數不予計入。
個人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
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自行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
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減除。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個人之一般所得稅額,應加計個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五
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原第六款移列至第五款,修正第一項基本
    所得額計算公式及第二項引用款次。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依法制作業修正第四項文字。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八條自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應加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金額部分及第十五條,自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施行之日施
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
布之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六
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自一百零七年一月
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十二款自一百十
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五條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四條自一百十
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作業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生技條例第十七條、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本條例
    第十八條規定,定明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