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204503800號、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署空字第1120001277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至第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立法總說明

中古大貨車報廢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
日訂定發布,歷經一次修正,其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
名稱並修正為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配合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十
二條之六(以下簡稱本條文),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配合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條文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修正本辦法老舊大型車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本條文將減徵退還新大型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限延長四年至一百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延長本辦法之適用期限。(修正條文第
    三條)
三、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將每輛新大型車得減徵貨物稅
    之限額,由新臺幣五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四十萬元,並追溯適用於修正
    前已符合租稅優惠要件之舊案,考量是類案件減徵退還貨物稅之申請
    期限已屆期,爰刪除相關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三、大型車: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曳引車、大客
    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及大型特種車。
四、老舊大型車:指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車: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
          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或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五、報廢:指老舊大型車登記所有人依法令向環保署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
    業者完成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車籍報廢。
六、報廢日: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
    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
七、新車實際購買人:指出資購買新大型車之車輛實際所有人。
〔立法理由〕
配合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第二條第四款及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六(以下簡稱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修正第四款第二目老舊大型車之定義。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大型車貨物稅
: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報廢老舊大型車。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購買新大型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三、老舊大型車及新大型車登記為同一人所有。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不分項);配合本條文將減徵退還新大型車貨物
    稅之適用期限延長四年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修正第一
    款及第二款期限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追溯減徵退還貨物稅差額之申請期限已屆期,爰予刪除。

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大型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
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
還:
一、報廢老舊大型車前已購買新大型車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
二、購買新大型車前已報廢老舊大型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不分項),內容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追溯減徵退還貨物稅之申請期限已屆期,爰予刪除。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大型車貨物稅時,應填具財政部規定格
式之申請書、明細表電子檔及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車實際購買人聲明書
(含附件),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新大型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老舊大型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老舊大型車辦理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五、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不分項),內容未修正。
二、現行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追溯減徵退還貨物稅差額之申請期限已屆期,
    且已無本辦法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提出申請尚
    未經國稅局或海關核定之過渡案件,爰刪除現行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