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規定,納稅義務
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目之一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
際取得成本為準;其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或該非現金財產係受
贈或繼承取得,或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
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標準核定之,
並授權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訂定標準,俾符合租稅法律
主義,並防止租稅套利行為,維護租稅公平。
為利徵納雙方對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有一致遵循
標準,爰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第二項授權規定訂定本計算及認定標準
。本標準共七條,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買賣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其捐
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規定。(第二條)
三、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之非現金財
產捐贈,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規定。(第三條)
四、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
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
計算之金額有顯著差異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由稽徵機關參照捐
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查核認定。(第四條)
五、納稅義務人以本標準所訂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核定捐贈之金額。(第五條)
六、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之計算規定。(第六條)
七、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