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考量核定內容與納稅義
務人申報內容相同,尚無另行應補或應退稅款,為節省徵納雙方成本及稽
徵作業簡便,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
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但各稅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案件之範圍、公告之實施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爰依該條第五項之授權規定
,訂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公告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適用範圍。(第二條)
三、公告應載明事項。(第三條)
四、納稅義務人及代徵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發核定稅額通知書。(
第四條)
五、稅捐稽徵機關依本辦法辦理公告送達之方式。(第五條)
六、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