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生技醫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及技術投資人因
技術入股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緩課所得稅,符合同條第二項一定條
件者,得按「實際轉讓價格」與「股票取得時價或價格」兩者較低者課徵
所得稅;第十條有關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執行認股權取得股票者,
適用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課徵所得稅;第十七條規定上開租稅優惠
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為利生技醫藥公司與納稅義務人計算及申報緩課之所得,本條例第九條第
九項及第十條第五項規定,有關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因獎酬、技術
入股或執行認股權憑證取得股票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
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爰訂定「適用生技醫藥產業發
展條例緩課所得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或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取得股票適用本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緩課所得稅規定者,生技醫藥公司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
(第二條)
三、適用第二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股票緩課原因消滅應課徵所得稅年
度及股票轉讓時適用「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處分日之時價或價格與實
際轉讓價格」兩者孰低課徵所得稅之所得計算規定。(第三條)
四、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因持有認股權憑證認購取得股票適用本條
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者,適用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第四條)
五、取得股票日及股票可處分日之認定。(第五條)
六、適用本辦法規定者,免除扣繳義務人給付時之扣繳義務;經主管機關
否准申請或撤銷審定函之案件,扣繳義務人應依限補扣繳、申報及填
發憑單;經主管機關廢止審定函之案件,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
於審定函有效期間內已適用緩課所得稅或孰低課徵所得稅者仍得適用
。(第六條)
七、適用本辦法規定之生技醫藥公司應辦理憑單申報及填發。(第七條)
八、本辦法之施行期間。(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