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3103021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8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關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 10210270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2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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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41006322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 、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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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6100507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 、第12條、第14條、第24條至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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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 106102024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0條至第12條、第14條、第19條、第32條條文,除第11條第2項自107 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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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7101553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 、第17條至第19條、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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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810104953號令修正發布第18 條增訂第1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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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91006967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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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01013007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 至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13條、第25條、第26條;增訂第5條之1、第 8條之1、第1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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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21002008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 、第24條至第31條;增訂第31條之1、第31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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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31017829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8條、第9條、第25條;刪除第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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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3103021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8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七月
一日,茲為確保海運快遞貨櫃存儲移運安全性,促進海運快遞業務健全發
展,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八條之一,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以下簡稱專區)業者如符合安全監管要件,
    得將貨櫃暫存區設置於專區以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區域。(修正條文
    第四條)
二、配合修正第四條貨櫃暫存區設置規定,修正拆櫃進倉時限用語。(修
    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以下簡稱專區),指供專用暫存待拆裝貨
櫃、存儲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及辦理通關之封閉型場所。
前項專區應設置於國際通商港口之管制區內,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或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接受海關管理,並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
一、專區周圍應設置圍牆或其他定著於地面之實體隔離設施,並設有警衛
    哨所。
二、分設貨櫃暫存區、點貨區、進口區、出口區、 X光檢視區、緝毒犬及
    檢疫犬勤務區、查驗區、扣押區、待放區及放行區,各區應有明顯之
    區隔及標示,並符合通關作業需有之面積。但貨櫃暫存區符合下列各
    目規定者,得設置於專區以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區域:
    (一)設置於專區同一區段碼頭管制區內。
    (二)周圍應設置實體隔離設施及監視器錄影系統,並設有警衛哨所
          。
    (三)經海關審認貨櫃之存儲及移運安全無虞。
三、配置通關及查驗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海關因通關及查驗需要,得要求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增設、汰換設施或
設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向海關申請設立之海運快
遞貨物專區業者,應於擴增貨物通關線時,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完成實體隔離設施、警衛哨所及貨櫃暫存區之設置。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序文、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一)為符合現行實務運作,參照申請設立或變更海運快遞貨物專區
          審查作業要點附件一「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設施及設備需求表」
          項下「通關設備建置書」第三點規定,於本文增列「 X光檢視
          區」及「放行區」,並酌調各分區順序。
    (二)為確保海運快遞貨櫃存儲移運安全性,促進海運快遞業務健全
          發展,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貨櫃暫存區符合各目所定要件者
          ,得設置於專區以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區域(例如貨櫃集散站
          內或其他適當處所)。

裝運海運快遞貨物之貨櫃應於進儲貨櫃暫存區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拆櫃進
倉。但情況特殊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向海關申請設立而未設置
貨櫃暫存區之專區業者,其裝運海運快遞貨物之貨櫃進儲專區以外經海關
核准之暫存區域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爰將第一項進儲「專區
」修正為進儲「貨櫃暫存區」,並刪除現行第二項「於專區內」文字,以
利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