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400179390號令修正發布第1 點、第4點、第31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國有財產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103400070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1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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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10340024230號令修正發布第 41點;增訂第42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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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10440015720號令修正發布第 2點至第4點、第6點、第8點、第11點、第12點、第14點、第17點、第24 點、第25點、第29點至第31點、第33點、第37點、第39點至第41點;增 訂第36點之1,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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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10640001600號令修正發布第3 點、第4點、第16點、第17點、第25點、第28點、第29點、第31點、第3 3點、第35點、第42點;增訂第28點之1,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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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0740005710號令修正發布第 10點至第14點、第16點、第17點、第20點、第31點、第33點、第35點、第 39點、第4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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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0840006340號令修正發布第 第 6點、第16點、第19點、第20點、第33點、第39點、第40點、第42點; 增訂第14點之1,並自108年8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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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040006320號令修正發布第1 點、第4點、第7點、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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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140009090號令修正發布第3 點、第7點、第9點、第11點、第12點、第14點、第17點、第18點至第20點 、第24點、第27點、第31點至第33點、第35點、第36點之1、第39點、第4 0點;增訂第17點之1、第33點之1、第36點之2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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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400179390號令修正發布第1 點、第4點、第31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一、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標租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下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辦理標租者,不適用本要點: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依國有非公用
          文化資產標租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作造林使用: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標租作造林使用作業要點規定
          辦理。

四、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農作地、畜牧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
          五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
          定專用區,且無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二)養殖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
          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且無出租管理辦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其屬漁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養殖
          漁業生產區以外之地下水管制區範圍者,標租機關辦理標租時
          ,應於標租公告及標租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定明承租人
          須於一定期間取具主管機關認定以海水、地面水或地下水管制
          區外抽取地下水進行養殖證明文件。
    (三)建築基地:無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四)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土地無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三十一、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租用土地擬轉讓租賃權,除依第三點
        及第四點第三款辦理現狀標租基地,得標人自簽訂租約起租日起
        算二年內不得轉讓者外,應敘明受讓人之名義,並檢附受讓人符
        合第十一點之資格證明文件,徵得標租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轉讓當月租金額二
        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
        租約。
        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於轉讓
        之日(指訂立契約日)起算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標租機關申請
        換約續租。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
        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依前二項申請換約續租之應備文件及處理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原租約、原承租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租賃權
              轉讓契約書影本或切結書。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影本或切結
              書,應由原承租人蓋用與原租約相同之印章、經公證人公
              證或認證、或其他表明轉讓租賃權真意之方式辦理。
        (二)轉讓租賃權換約續租之租約,租期起日為申請轉讓之日,
              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為原租約屆滿日。租約應辦理公
              證,公證費用由受讓人負擔。
        (三)前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當月一
              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四)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依規定及租約約定轉讓租賃權
              ,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
              金後,無息退還。
        承租人依第二十八點之一經標租機關同意辦理地上建物抵押權設
        定,該建物倘遭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同意由拍定人單方依租
        約約定向標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不受前三項之限制。
        承租人租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者,不得轉讓租賃權。違者,標租
        機關應終止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