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標租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下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辦理標租者,不適用本要點: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依國有非公用
文化資產標租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作造林使用: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標租作造林使用作業要點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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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農作地、畜牧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
五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
定專用區,且無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二)養殖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
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且無出租管理辦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其屬漁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養殖
漁業生產區以外之地下水管制區範圍者,標租機關辦理標租時
,應於標租公告及標租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定明承租人
須於一定期間取具主管機關認定以海水、地面水或地下水管制
區外抽取地下水進行養殖證明文件。
(三)建築基地:無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四)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土地無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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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租用土地擬轉讓租賃權,除依第三點
及第四點第三款辦理現狀標租基地,得標人自簽訂租約起租日起
算二年內不得轉讓者外,應敘明受讓人之名義,並檢附受讓人符
合第十一點之資格證明文件,徵得標租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轉讓當月租金額二
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
租約。
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於轉讓
之日(指訂立契約日)起算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標租機關申請
換約續租。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
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依前二項申請換約續租之應備文件及處理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原租約、原承租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租賃權
轉讓契約書影本或切結書。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影本或切結
書,應由原承租人蓋用與原租約相同之印章、經公證人公
證或認證、或其他表明轉讓租賃權真意之方式辦理。
(二)轉讓租賃權換約續租之租約,租期起日為申請轉讓之日,
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為原租約屆滿日。租約應辦理公
證,公證費用由受讓人負擔。
(三)前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當月一
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四)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依規定及租約約定轉讓租賃權
,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
金後,無息退還。
承租人依第二十八點之一經標租機關同意辦理地上建物抵押權設
定,該建物倘遭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同意由拍定人單方依租
約約定向標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不受前三項之限制。
承租人租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者,不得轉讓租賃權。違者,標租
機關應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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