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七條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一、園長:一人,專任。
二、組長:各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殊教育組
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配置,專任。
招收人數在一百五十人以下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逾一百
五十人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三百人以下者,得以特約、兼任或專
任方式視需要配置;招收人數逾三百人者,視需要置專任一人
。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
九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
式為之。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
,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
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七、職員: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專任一人;九十一
人至一百八十人者,置專任二人;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
者,置專任三人;逾二百七十人者,置專任四人。招收人數在
三百六十人以下者,得再增置專任一人;逾三百六十人者,得
再增置專任二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八、人事、主(會)計:
(一)公立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配置。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並由職員兼任。
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係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七年六
月二十七日修正增列公立幼兒園人事、主(會)計人員之配置,併同
增訂施行日期之規定,復考量實務現場有關幼兒園人事、主(會)計
人員之配置,已運作穩定,現已無需於條文中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
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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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員額編制,依下列規定:
一、主任: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但招收人數逾一百五十人
者,專任。
二、組長:各組及分班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
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配置
,專任。招收人數逾一百五十人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
級數逾二十三班,且附設幼兒園招收人數逾二百人者,專任一人。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人增置一
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七、人事、主計及總務:由學校之人事室、會計室及總務處辦理。
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立法理由〕 一、屢有地方政府反映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雖已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
定增置一名教保服務人員,惟各公立幼兒園規模大小不一,教保服務
人員除需提供幼兒教學及照顧服務外,也須兼任組長,現場仍有人力
調度之問題及增置人力需求,爰參照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修
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招收人數逾一百五十人,
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之規定,以緩解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現場
人力調度之問題。
二、本法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第十七條第四項將校內已設
置專任護理人員者,其附設之幼兒園得免再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擴及
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配合前開修正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達一定
規模需設置專任護理人員之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
,俾與本法規定一致。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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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刪除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爰修正本標準施
行日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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