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6月17日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1124201755A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1條,自112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組織

立法總說明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業經總統以一百十二年一月
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0000一五四一號令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
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六條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教職員退撫
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教職員代表及統計精
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本會)行之,且教職員代表及專家學者之人數合
計不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本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
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依法執行監督教職
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爰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
監理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會任務。(第二條)
三、本會主任委員、委員組成、性別比例及聘期等規定。(第三條)
四、本會委員專家學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第四條)
五、本會之執行秘書及幕僚人員。(第五條)
六、本會召開會議之時程、會議主席、委員出席及得與公務人員退撫儲金
    監理會召開聯席會議事宜。(第六條)
七、本會會議開會、決議法定人數及迴避規定。(第七條)
八、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應負保密義務。(第八條)
九、本會委員為無給職。(第九條)
十、本會之經費來源。(第十條)
十一、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訂定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