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 1080062775B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3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依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制定公布之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
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第二
項)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爰訂定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其
要點如次: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準則之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取得本準則學習證明或學習證書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
    習十八小時,並得包括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各種多元學習活動。(第
    三條)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本於保障社區大學辦學自主之原則訂定
    社區大學學員(以下簡稱學員)申請取得學習證明之自治法規。(第
    四條)
五、學習證書之種類及發給條件。(第五條)
六、學習證書之申請方式、規定及申請書應包括事項。(第六條)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學習證書申請之審查流程。(第七條
    )
八、學習證書應記載事項。(第八條)
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得予公開頒給並表揚;對於
    服務優良、推動學員學習成就累積績效卓著之社區大學得予獎勵。(
    第九條)
十、學員毀損或遺失學習證書者,申請換發或補發之流程。(第十條)
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學習證書後,發現學員檢附之文件
      、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應撤銷其學習證書。(第十一條)
十二、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學員學習成就之累計應用,得委由學校、法人
      或團體建立及管理社區大學學習資料庫。(第十二條)
十三、本準則施行日期。(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訂定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