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獎頒贈對象為於國內積極從事學術研究,有重要貢獻或傑出成就並獲
得學術界肯定者;其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具本國專科以上學校或學術
研究機構專職五年以上年資。
學術獎候選人不得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學術獎得獎人對我國在學學子、學術思潮影響重大且具樹立學術典範
之持續效果,候選人不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違法情形,爰增訂第二項有關學術獎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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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獎候選人之推薦人應依規定格式完成推薦書,連同有關之著作及文件
,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部推薦;學術獎候選人為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或學
術研究機構之專任人員者,並應由所屬服務單位進行審核後,報送本部,
各推薦單位每一類科至多以推薦四人為限,並由本部遴選之。
〔立法理由〕 考量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已於一百十年十月十四日修正,將核准名額由
每年十三名調增為十八名(每類科各增加一名),且為獎勵學術發展,增
加遴選機會,爰放寬各大學校內各類科推薦名額由三人增加一名至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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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獎得獎人於得獎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提請學審會審議
通過後,撤銷其得獎資格,並追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榮譽證書及獎
金: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解聘
。
二、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足以影響遴選結果。
三、遴薦過程及資料有不實、舛錯,足以影響遴選結果。
學術獎得獎人於得獎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提請學審會審議
通過後,廢止其得獎資格,並追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榮譽證書: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解聘
。
二、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且情節重大。
學術獎得獎人不具教師身分者,經其服務機關(構)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調查屬實,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
,本部應提請學審會審議通過後,撤銷或廢止其得獎資格,並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
本部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之程序如
下: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撤銷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及依第二項第
一款、第三項廢止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者:由本部提請學審會審議
。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撤銷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及依第二項第
二款廢止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者:由本部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調
查小組作成專業判斷後,擬具審查報告書,提請學審會審議。
三、前二款審議程序,應有學審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序文增列「提學審會審議通過後」,明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作業程序。
(二)為符合學術獎之設立目標及維護學術獎長年累積之聲譽,如學
術獎得獎人於得獎前、得獎後,不論發生時點,經檢舉或發現
得獎人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
形,依個案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屬實,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有解聘之必要,即不應
令其繼續保有學術獎之榮銜。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學術獎得
獎人不具教師身分時,經服務機關(構)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調查屬實,予以解聘或免職者,另依修正條文第三項辦理
。
(三)原序文所列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足以影響遴選結果,移列第二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序文所列有關遴薦過程及資料有不實、舛錯者,仍有情節輕
重之不同,應考量足以影響遴選結果者,始予撤銷,爰修正移
列第三款定明。
二、第二項:
(一)修正序文,理由同說明一、(一)。
(二)增訂第一款,理由同說明一、(二)。
(三)原序文移列第二款並酌修文字,理由同說明一、(三)。
三、考量學術獎得獎人得不具教師身分,或於得獎後,可能已不具教師身
分,如仍須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要件,
並經解聘,始得予以撤銷或廢止得獎資格,實務執行上顯有困難,爰
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學術獎得獎人不具教師身分者,經其服務機關
(構)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屬實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
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本部即應依修正條文第四項程序
,提請學審會審議通過,撤銷或廢止其得獎資格,並追回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發給之榮譽證書。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新增學術獎得獎人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經解聘,或經服務機關(構)或依法
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屬實,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應撤銷或廢止其得獎資格規定,增列第一款內容,並酌修序
文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二款,並配合第一
項及第二項修正,定明適用情形。
五、依本條撤銷或廢止學術獎得獎人資格者,將由本部函知其服務單位,
並於本部網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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