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 1070033770B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0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立法總說明

依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二、具備國外專科以
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
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及同條第五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
業課程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建立統整性之基準,有效處理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
保專業課程證明書之相關事項,期符合幼教現場之實際需要,並使持國外
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者,有明確之規定可資
遵循,爰訂定「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國
    外學歷採認。(第二條)
三、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認定事項應組成認定小組,初審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經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學校辦理。(第三條)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時間及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又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第四條)
五、辦理初審及複審之相關規定。(第五條)
六、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之認定基準
    。(第六條)
七、申請人得檢具規定之證明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修畢幼兒園
    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之情形。(第七條)
八、申請文件資料不完備之補正及有違法情事之處理方式。(第八條)
九、不予認定之事由。(第九條)
十、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條)

法規異動

訂定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