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6月19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79624A號令修正發布 第 14條、第19條;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16條之2條文,自112年8 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6月4日教育部臺(86)參字第860379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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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7年10月28日教育部臺(87)參字第8712146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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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教育部臺(八八)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 9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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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9年1月17日教育部臺(八九)參字第8900576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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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9年12月8日教育部臺(八九)參字第8915840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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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教育部臺(九一)參字第9108764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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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12月1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20172236A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4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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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教育部臺參字0九三0一00六二七A號令修正發布 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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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5年7月31日教育部臺參字0950111209B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 4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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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96年7月19日教育部臺參字0960103251C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 13條條文;刪除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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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教育部臺參字0990110962C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增 訂第3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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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教育部臺參字1010122811C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 3條之1、第11條;增訂第3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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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79698B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13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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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50060735B號修正發布第 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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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90063918B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19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 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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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00085895B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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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10065153A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第14條;增訂第1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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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112年6月19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79624A號令修正發布 第 14條、第19條;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16條之2條文,自112年8 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訂定發布,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為保障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休假
及其他相關重要權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增訂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應訂定聘約及應納入聘約之事
    項。(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增訂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
三、增訂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協助
    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增訂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其寒暑假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
    條之二)
五、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應以聘約約定授課、聘期、終止聘約、
停止聘約執行、待遇、請假、保險、退休金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約,係作為保障渠等權益之重要依據
    ,學校應與其訂定聘約。爰參考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定明兼任、代課及代理
    教師之聘約應約定之事項。

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其聘期由學校依實際需要定之。
學校聘任代理教師,實際需要為一學期或一學年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聘期為一學期者,其聘期應自當學期起日至當學期訖日止。
二、聘期為一學年者,其聘期應自當學年起日至當學年訖日止。
前項代理教師,其初次聘任因招聘作業延遲致未於當學期起日或當學年起
日聘任者,聘期自實際聘任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辦法並未明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而係由各該主管
    機關訂定補充規定,規範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然此一規範
    方式,因涉及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之重大權益事項,仍宜於法
    規命令位階明定,爰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工作權益,並兼顧學生受教權益及回應外界要求,參考國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三點及
    第四點,以及現行已針對代理教師聘期給予較優惠保障之直轄市、縣
    (市)相關法令,增訂本條規定,定明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
    規範。
三、考量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其類型及聘期較為多元,爰於
    第一項規定由學校依實際需要自行訂定。
四、為穩定教學現場、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學校聘任整學期或整學年課務
    之長期代理教師,其聘期應以符合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之
    學期、學年度為基準,爰於第二項明定代理教師之聘期起訖日規定,
    應符合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以學
    期起日為八月一日或二月一日、學期訖日為一月三十一日或七月三十
    一日聘之。
五、另考量教學現場之招聘作業恐有延遲,倘初聘之代理教師未能於學期
    或學年起日順利聘任,聘期由實際聘任日至當學期或當學年訖日,爰
    於第三項明定上開事項。另有關初聘代理教師之完整聘期,依教師待
    遇條例及教育部八十年八月五日台(八0)人字第四一一0五號函釋
    ,代理教師聘期為一學年者,若實際起聘日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則視
    為完整一年之年資;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甄
    選為正式教師後,代理教師每次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
    得提敘一級。
六、至再聘之代理教師,其聘期應符合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之規範,併予說明。

各該主管機關就主管之學校聘期為一學期或一學年未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代
理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之到校,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但
依第二項辦理者,不在此限。
未採前項規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學生照顧、學習輔導及
學習活動之需要,得依下列規定就主管之學校,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辦理:
一、以辦理學生照顧、學習輔導及學習活動之相關事項為限。
二、準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約
    僱辦法)之規定給予慰勞假。
三、前款慰勞假應於寒暑假實施,且不給予慰勞假補助費;慰勞假未休畢
    者,不予保留,亦不給予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
聘期為三個月以上代理教師,其給假,準用約僱辦法第三條規定;其留職
停薪,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並應於聘約中事先約定。
代理教師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者,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八條
,給予休假、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第二項第二款慰勞假及前項休假年資,得併計代理教師於其他學校任教年
資。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依本辦法提供完整聘期之代理教師應到校服務完整一學期或一學
    年,為兼顧此類代理教師及學生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各該主管
    機關就已有完整聘期且未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於學生寒暑
    假期間之到校,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二條,除返校服務、進修研究
    等專業發展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但如依第
    二項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未採第一項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基於學生照顧、學習輔導及學習活動之需要,得就主管之學校
    ,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辦理,不再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四、依現行條文第二條規定,代理教師係全時工作,惟其屬聘期在三個月
    以上之代理教師,現行實務上已有相關給假之機制。為更進一步保障
    渠等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該等代理教師之給假準用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給予對應之假別
    天數。另聘期超過六個月之代理教師,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惟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原聘約訖日為限
    ;學校可參照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自訂相關規定並事先於聘約中約
    定。
五、第四項明定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之休假規定,針對兼任學校
    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因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爰比照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八條,給予
    休假、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請假無期間限制,當學年度不得
    重複申請慰勞假。至代理教師有擔任學校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
    之情形者,學校應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為顧及代理教師已於學校服務一定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規定,
    第二項第二款代理教師慰勞假及第四項休假年資,得併計其於其他學
    校任教年資,俾使代理教師得透過累積於不同學校之任教年資,保障
    其權益。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師專業發展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下列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本法之申訴程
    序,請求救濟:
    (一)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對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
          遇、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及退休金之措施。
    (二)聘期三個月以上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請假之措施。
    (三)聘期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平時考核及個
          人服務成績之措施。
五、除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
    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六、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
    法律上之協助,並準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依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三條規定,教師之專業發展,指教
    師從事有助於提升其教學、輔導、研究或教育行政專業知能、促進學
    生有效學習等與其職務有關之活動。為完備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參
    與相關研習或活動之權利,不限於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而係擴及
    於所有有助於提升其專業之研習或活動,爰修正第三款,將「參與教
    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修正為「參與教師專業發展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
三、修正第四款,針對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均得提起申訴救濟之事項,
    及聘期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或聘期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
    得提起申訴救濟之事項,分目予以規定,俾利適用之人員得以明確知
    悉其救濟權益。
四、考量聘期為一學期或一學年之代理教師,於寒暑假期間,雖無須向學
    生進行正式課程之授課,惟仍有須到校辦理與教學相關工作之必要,
    故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聘期為一學期或一學年代理教師
    之服務日,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辦理之規
    定,即係屬上開代理教師應參與學校所指派工作之情形。為避免爭議
    ,爰修正第五款,明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之情形,亦屬兼任、代課及
    代理教師不得拒絕參與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研習或活動之情形
    。
五、為進一步保障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益,考量實務上兼任、代課
    及代理教師,亦有可能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且有必要給予渠等此
    項協助,參考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增訂第六款,定
    明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
    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並準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
    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八
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本次修正之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二
    ,涉及兼任、代理及代課教師之聘約規定、聘期,及配合聘期為一學
    期或一學年之代理教師,其寒暑假到校機制之變動,為避免干擾本次
    修正之條文發布時,其聘期尚未結束之一百十一學年度聘任之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
    係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適用於一百十二學年度以後聘任之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