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教育部臺教文(二)字第 1110036278A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第7條、第13條;增訂第6條之1至第6條之3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6月29日教育部(86)臺參字第 8607629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 條;自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0950159859B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 ;增訂第10條之1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70032970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 ,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80135017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012968C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5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教育部臺教文(二)字第1020026537C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教育部臺教文(二)字第 1020142619B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0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 30158355號公告第16條第 1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 事項,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教育部臺教文(二)字第 1050060447B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3條、第16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教育部臺教文(二)字第1060090828B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至第4條、第6條至第8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教育部臺教文(二)字第 1110036278A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第7條、第13條;增訂第6條之1至第6條之3條文

立法總說明

現行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下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
日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
。為吸引優秀香港及澳門(以下簡稱港澳)學生來臺就讀,爰放寬港澳學
生來臺就讀高中及五年制專科學校,並考量未成年港澳學生在臺之生活照
顧與管理規定,得以校長、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或董事擔任其在臺監護人
,每人以擔任五位港澳學生為限。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境內外申請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
    科部之港澳居民,應於各校指定期間,逕向各校申請入學,經審查或
    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其應備表件包含財力證明、在臺監護人
    資格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以及入境後擬就學應備之各項文件。(修正
    條文第六條之一)
二、考量於境內外以就學名義來臺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未滿十八歲情形,
    且父母有無法隨行來臺照顧生活起居之虞,爰規定以學校校長、學校
    財團法人董事長或董事擔任在臺監護人,不限直系親屬擔任其監護人
    ;同時規定擔任港澳生在臺監護人所需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六
    條之二)
三、開放依第六條之一擬招收港澳學生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
    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明訂每年應於規定時間內將招生計畫報教育主
    管機關核定後,並報部備查。(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
四、現行辦法提供港澳生在臺居留未滿一年自請退學者,有重新申請在臺
    就學之機會,考量港澳生如接受師大僑生先修班之先修教育一年再入
    學大學,則將超過一年之規定,爰放寬在臺停留期間未滿二年者得以
    適用。(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針對國內學校其招收港澳居民來臺就學有其額度規範,明定採外加名
    額方式,併入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比率計算,新
    增第六條之一條以就學事由來臺之港澳學生一併加入外加百分之十的
    計算名額內。(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申請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
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於各校指定期間,逕向各校申請入學,經
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二、在臺監護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經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父母
    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委託在臺監護人之委託書。
四、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
五、入學申請表。
六、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
          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應準用大陸地
          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應經駐外機
          構驗證;其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語文作成時,應同時提出其中
          文或英文譯本請求驗證,或驗證其原文文件後,再由國內公證
          人辦理譯文認證。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
          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
七、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八、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九、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港澳學生已成年者,免予檢附。
依第一項申請來臺就學者,於畢業後欲繼續升學,應依臺灣地區學生各有
關招生入學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吸引國際學生來臺就學,並擴大學生生源,放寬港澳學生得於境內
    外申請來臺就讀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五年制專科
    部。
三、參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十八條及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六
    條規定,明定於境外申請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
    五年制專科部之港澳居民應備之各項申請表件。

前條所定在臺監護人,應為在臺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並提出無犯罪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九
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
符合前項規定者,每人以擔任一位港澳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但以校長
、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或董事為監護人者,每人以擔任五位港澳學生之在
臺監護人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港澳學生在臺監護人
    資格條件。
三、衡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十九條及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六
    條放寬外籍學生在臺監護人之人數上限規定,以及學校招收未成年港
    澳學生之實際需求及輔導照顧,明定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得監
    護人數上限為五人。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依第六條之一規定招
收港澳學生,應擬訂招收港澳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於每年十一月三十
日前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指定之期日前,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定後,始得招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指定之期日前,將核定招生學
校名冊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專責港澳學生單位之設置、加強我國語文、文化學習
課程之規畫及安排港澳學生住宿之措施及其他必要事項。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受
理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應檢具下列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
查港澳身分:
一、招生簡章。
二、入學申請表。
三、申請人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有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填具切結書。
六、各校自行招收港澳學生申請名冊。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依第六條之一規定辦
理港澳居民入學資格認定,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
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
    學校及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招收港澳學生,應於每年規定時間內
    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指定之期日前陳報相關計畫請各該主管
    機關核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年規定時間
    內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指定之期日前,將核定招生學校名冊
    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三、第三項明定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
    部擬受理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入學,應檢送相關資料,請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審查該港澳學生身分。以依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所稱
    港澳居民;指具有港澳永久居留資格證件,且最近連續居留港澳或海
    外六年以上者,惟因本部分查證涉及公權力行使,學校恐難承擔辦理
    ,爰明定自行辦理招生學校應造冊並檢附身分證明有關文件供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避免錄取後,始發現身分不符而遭撤銷資格。
四、第四項參酌第七條第四項體例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附
    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依第六條之一規定辦理港澳居民入學資格認定,必
    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以保留實務招生作業
    彈性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已達就學年齡,並具有臺
灣地區合法居留身分者,得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分
發入學:
一、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者,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向中央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但申請就讀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者,以
    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華僑高中)為限。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
          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準用大陸
          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應經駐外機
          構驗證;其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語文作成時,應同時提出其中
          文或英文譯本請求驗證,或驗證其原文文件後,再由國內公證
          人辦理譯文認證。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
          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
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影印本或最近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七、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八、申請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具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
,免附。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校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
學校,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學校認定其成績
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但申請就讀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
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或大學附
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俟下學年度再申請分發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入學者,得至各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來臺灣地區入學時年級
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依第一項申請分發來臺就學者,於畢業後欲繼續升學,應依臺灣地區學生
各有關招生入學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駐外館處」之用語,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
條規定:「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
二、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
三、政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外交部以外之中央行政機
    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洽商外交部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駐外
    機構設配屬機構。」,並參照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十八條之用語
    ,爰將現行規定之「駐外館處」修正為「駐外機構」,以求用語一致
    。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者,於每年招生期間,得依下列規定申
請來臺灣地區就讀大學以上學校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
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
一、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外聯招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分
    發入學。
二、向經核准自行招收港澳學生之大學申請入學。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
          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準用大陸
          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
          語文,應加附中文或英文譯本),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辦法規定辦理。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
    (五)以同等學力申請入學大學者,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
          之規定辦理。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但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免附。
六、招生簡章中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一項所稱海外聯招會,指各大學為聯合辦理港澳學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
,所成立之組織。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海外聯招會及大學依第六條及第一項規定辦理港
澳居民入學資格認定,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
經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申請入學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入學。
經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一項規定在臺灣地區就學,因故自願退學,
且在臺灣地區居留未滿二年者,得重新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並以一次為
限。
〔立法理由〕
一、參酌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考量其衡平性,修正港澳學
    生,現行辦法提供港澳生在臺居留未滿一年自請退學者,有重新申請
    在臺就學之機會。
二、考量港澳生如接受師大僑生先修部之先修教育一年再入學大學,則將
    超過一年之規定,爰放寬在臺停留期間未滿二年者得以適用。
三、配合增訂第六條之一,修正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援引條次。

各級學校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錄取港澳
學生採外加名額方式;其外加之名額,併入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比率計算。但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將新增第六條之一規範之對象一併納入現行辦法之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