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00076095B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立法總說明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因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
教師法,於第三十條明定不得申請介聘情形,並參考公務員懲戒法有關懲
戒處分及懲處處分之用語,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正校長不符
申請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及教師不得申請協助介聘至偏遠地區學校服
務之要件。

法規異動

修正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最近四年依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甲等,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願
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者,得向擬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優先協助遴選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一、受懲戒處分或行政懲處處分。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情事之一
    。
三、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立法理由〕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章章名為「懲戒處分」及現行條文所定「行政處
    分」之範圍過於廣泛,爰第一款文字配合修正,以使規範文意更為明
    確,並利實務執行。
二、其餘未修正。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最近五年依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且無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者,得向擬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之各
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優先協助介聘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
一、受懲戒處分或行政懲處處分。
二、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立法理由〕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章章名為「懲戒處分」及現行條文所定「行政處
    分」之範圍過於廣泛,爰第一款文字配合修正,以使規範文意更為明
    確,並利實務執行。二、教師法修正條文,業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
    日施行,依該法第三十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
    處理程序中。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三、有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爰配合修正第二款不得申請協助介聘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要件。
三、又教師法第三十條規定已包括尚在調查階段或處理程序中之情形,現
    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亦屬該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適
    用範圍,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