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122203855A號令修正發 布第4條、第6條、第8條條文及第4條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80094299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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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24018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15條,除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自100年11月1日起適用外 ,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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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 1030067399B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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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教育部臺教高通字第1030150655B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4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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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40084315B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4條附表一、附表三、第5條附表五、 第6條附表六;刪除第13條條文,除第4條附表一,自105年4月30日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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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 1060089767B號令修正發布 第 6條、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4條條文及第4條附表一、附表三 、附表四、第5條附表五、第6條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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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 1080008729B號令修正發布 第7條至第 9條、第14條及第4條附表一、附表三、第5條附表五、第8條附 表七、第10條附表八,除第4條附表一及第5條附表五另有規定外,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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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 1090168425B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及第4條附表三、第5條 附表五、第8條附表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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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122203855A號令修正發 布第4條、第6條、第8條條文及第4條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

立法總說明

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於九十
八年六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九日修正發布。為因應國家政策及產業人力需求得彈性調整專案學位專
班個殊性調整設立基準,以及與「專科以上學校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應行注
意事項」實務運作與內容相符,配合「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
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修正,及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專科以
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訂定發布,以及第四條附表三
及附表五之邏輯一貫性,並因應組織調整及學術條件體例一致性修正,爰
修正本標準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因應國家政策及產業人力需求,依專案學位專班個別特殊性彈性調
    整設立基準;及因應監察院要求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訂定編制
    外專任教師合理進用比例及數量,爰於附表一增訂編制外專任教學人
    員超過一定聘任比率不予列計,其比率由本部另定之規定。另依第五
    條附表五規定修正附表三有關師資條件規定文字,並於附表四增列理
    學、工學、電資、醫學領域之增設條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各大學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甄選入學或甄試名額比率皆已超過百
    分之五十,爰刪除第三項後段「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甄選入學或
    甄試名額比率,得超過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五十」等文字。(修正條
    文第六條)
三、為與現行「專科以上學校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實
    務運作及內容相符,爰修正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為通過,調整院、所、
    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方式。(修正條文第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相關學制班別,應符
合本標準規定與附表一所定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
師比值、附表二所定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及附表三所定評鑑成績、
設立年限、師資條件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增設博士班者,並應符合附表四所定學術條件規定。
申請設立宗教研修之學制班別、與外國大學合作或配合國家重大政策及產
業人力需求,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者,本部得調整其設立基準,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三項,其餘未修正。
二、本標準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審核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
    、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據以保障大學學生人數規模與資
    源條件相符之參照標準,惟近年鑒於社會各界人才培育之需求,常因
    應社會變遷、時代更迭、產業需求等不同因素,除各大學校院主動規
    劃提報之增設調整院、系、所、學位學程案外,各部會常有考量某領
    域人才培育量不足,希透過政策引導各大專校院整備與本標準不同之
    課程規劃、教學設備等條件,配合國家重大政策及產業需求增設或調
    整院、系、所、學位學程或招生名額總量等(如配合國家太空中心推
    動「補助大學校院設立太空系統工程研究所計畫」、配合國防部培育
    國防科技人力與各大學開辦國防學士專班等),協助培育相關領域專
    業人才,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增列配合國家重大政策及產業人力需求
    ,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為得調整設立基準,不受前二項規定
    限制。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各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不得逾前一學年度核定數。但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無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並經本部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學年度全校新生註冊率達九成以上,且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
    辦理教育實驗或其學生人數未滿五千人者,其招生名額並以專科班或
    學士班為限。
二、經依大學評鑑辦法或教育部辦理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完善
    ,績效卓著。
三、新設未滿五年之學校。
前項第一款全校新生註冊率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學年度全校一年級新生
註冊人數,除以核定招生名額總量。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學校,其增加之招生名額總量,不得超過前一學年度
核定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三,並得依附表六規定,於招生名額總量內,調
整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
經學校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本部得不核定其碩士班、碩士在職
專班及博士班招生名額總量。
〔立法理由〕
一、刪除第三項後段「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甄選入學或甄試名額比率
    ,得超過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五十」規定;其餘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明定,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評鑑完善之學校,得於
    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甄選入學或甄試名額比率,得超過招生名額
    總量百分之五十,允以招生彈性。其博士班及碩士班甄試名額比率原
    係參酌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訂定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
    業要點」第四點核定招生所定之基準,惟參照現行各大學學士班、碩
    士班及博士班甄選入學或甄試名額比率,與考試入學管道或考試入學
    名額比率相較,皆已超過百分之五十,且近年並未有大專校院依該條
    文提出彈性放寬之申請,爰刪除第三項後段「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
    班甄選入學或甄試名額比率,得超過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五十」等文
    字,以隨時代甄選制度變遷適時調整,符合招生公平、公正、公開原
    則。

專科以上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
、系、科與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
一、未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至第十
    一條與第十九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與
    第三十七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或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
    點第七點及第十點規定辦理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或
    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
    百分之五十。
二、專科以上學校日間與進修學制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
    上學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學士班,最近連續二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於
    公立學校均未達百分之八十,於私立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依附表六
    之一規定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百
    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碩士班及碩士在職專班最近連續二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
    七十者,依附表六之一規定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
    度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四、生師比值未達附表一規定或校舍建築面積未達附表七規定者,調整招
    生名額總量至符合規定之數值。
五、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未達附表二規定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
    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九十五。
六、專科以上學校之全校、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經本部維護學生受
    教權益檢核未通過者,本部得依下列方式調整院、所、系、科及學位
    學程招生名額:
    (一)一次不通過:調整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
          之五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連續二次以上不通過:調整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
          量之百分之五十。
七、新增所、系、科或系、科新增班別及研究所新增班別未依附表三規定
    ,於學生入學學年度起,增聘專任師資者,得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該
    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
    之百分之八十五。
八、違反相關教育法規,經糾正或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情節輕
    重至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至
    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
九、專科以上學校日間與進修學制各院、系、科與學位學程之二年制專科
    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學士班,最近一個
    學年度各班別新生註冊人數未達十人,得於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向本部
    申請下一學年度停招,原分配該班別之招生名額,得申請主動調減或
    分配至相同學制班別之其他院、系、科與學位學程。
十、專科以上學校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與博士班最近一個學年度各班別
    新生註冊人數未達該學年度核定名額百分之三十,得於每年九月二十
    日前向本部申請下一學年度停招,原分配該班別之招生名額,得申請
    主動調減或分配至相同學制班別之其他院、所、系與學位學程。
前項第二款各學制註冊率未符合規定,屬配合國家人才培育政策之設置稀
有或重點培育類系科者,其註冊率不納入前項第二款註冊率計算,且不受
招生名額調整之限制;其稀有或重點培育類科之範圍及調整方式,由本部
公告之。
博士班招生名額總量,依學校前一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名額總量,扣除一定
比率,並加計專案調整名額後核定之。
前項專案調整名額,學校應於前項一定比率範圍內,擬定計畫向本部申請
。
各學制班別核定之名額,學校應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一、依學校前一學年度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保留一定比率名額,由
    院、所、系、科、學位學程向學校申請,經學校審議分配後,報本部
    備查。
二、其餘招生名額,依校內名額分配原則處理。
第三項扣除之一定比率及前項第一款保留名額之比率,由本部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文字;其餘未修正。
二、現行有關學生受教權益檢核不通過之效果,係明定於專科以上學校維
    護學生受教權益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第八點,為提
    升上實務運作之法律位階,爰將本注意事項第八點之規定修正移列至
    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