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本部機關學校)附屬之住宿
設施(以下簡稱本設施)管理及安全維護,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三
項,爰予修正刪除「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文字。
二、因應發展觀光條例增訂第七十條之二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
所而有營利事實者,得有十年緩衝期繼續營業之規定,爰本要點仍有
規範之必要,以加強對本部及所屬機關學校現存附屬之住宿設施經營
管理及安全維護。
三、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四、本設施在不影響既定使用目的、不違背政府政策與法令規定、不違反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原則下,為提升公用財產之使用效益或維持設
施管理之損益平衡,得依相關法規,委託專業廠商(以下簡稱廠商)
管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五、本部機關學校與廠商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應明定服務對象、管理範
圍及安全維護等事項;其安全維護事項應包括緊急事故應變處理、防
災救難任務編組等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六、本部機關學校應將委託管理之財產列冊點交廠商,廠商應依國有財產
法、事務管理規則及委託管理契約之相關規定管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七、本設施應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定期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本設施應依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定期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
備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
查。
本設施於重大災害發生後,應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緊急檢查,其
有損壞者,應立即維護補強。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依消防法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九、本設施進行建築物及各項設施之修繕維護作業,其使用之方法及材料
,應符合建築、消防、衛生及環保等相關法規規定之基準,並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規定進行施作。
〔立法理由〕 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爰予修正法規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
十六、本設施委託廠商管理期間,本部機關學校應定期或不定期就安全維
護及管理等相關事項之履約情形進行查核,並作成紀錄備查。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十七、本部所屬機關學校應依本要點另訂定管理及安全維護規定,並負責
執行,視需要報請本部(業務主管單位)備查。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