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遴選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以單數組成,除本部代表一人至二人
由部長指派外,其餘委員由本部視各學校特性就具有下列條件人員遴
聘之:
(一)對國家教育政策及教育方針有深刻了解者。
(二)對各該大學之創設宗旨及發展方向有深切認識者。
(三)曾任大學校院長,對大學之運作或對高等教育行政有豐富經驗者
。
(四)熟諳各該大學學術領域之知名人士。
(五)在教育或學術上有傑出成就之校友或社會賢達。
本部辦理新設合併大學校長遴選時,前項委員應包括合併之大學學校
代表各一人,並由各校校務會議推選之。
依大學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新設合併之國立大學,遴選小組得置
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以單數組成,除本部代表三人由部長指派外
,其他合併之大學學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之委員產生方
式及比例,由合併之大學列入合併計畫,經各校校務會議通過並報本
部核定後執行,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三項人員於指派、遴聘或推選時,應酌列候補委員。
遴選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大學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
組織遴選小組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
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擇聘之。……。」現行新設立之國立大學首
任校長遴選,依大學法第十條第一項與教育部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小組
設置及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二點規定,不論新設學校之類
型屬從無到有的「單純新設」,或係二所以上大學合併後成立一所新
大學之「新設合併」,均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組成九人至十五
人之遴選小組辦理。前開遴選小組成員,如為單純新設學校,原則除
本部代表一人至二人由部長指派外,其餘委員由本部視各學校特性就
具對國家教育政策及教育方針有深刻了解者等特定條件之人員遴聘之
;而如為「新設合併」學校,則另有各合併之學校推選代表一人參與
遴選小組運作。針對依大學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合併(由下而上
)之國立大學,為協助學校自主合併推動,提升高等教育資源整合效
益,本部辦理前開「新設合併」之國立大學首任校長遴選之校長遴選
小組組成,除現行由各合併大學校務會議推選學校代表一人外,另為
利合併學校之學校代表(包括學生)、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能參
與校長遴選作業,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以下簡稱遴委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二條所定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
會(以下簡稱遴委會)組成規定,增訂遴選小組各類成員產生方式供
學校選擇,以增進合併學校共識。
二、第一項參照遴委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遴選小組
以單數組成。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參酌遴委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二條所定遴委會組成方式,增列
依大學法第七條第一項辦理合併(由下而上)之新設合併之國立大學
,遴選小組得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以單數組成,成員包括學校
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本部代表三類,為落實國立大學自
主推動合併之精神,除本部代表三人由部長指派外,其他學校代表、
校友代表及及社會公正人士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合併之大學共同列入合
併計畫,經各校校務會議通過並報本部核定後執行。至遴選程序,由
遴選小組本獨立自主精神依第四點規定辦理。
五、現行規定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修正規定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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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遴選小組辦理校長遴選,候選人及遴選小組委員資訊揭露事項、遴選
小組委員解除職務與迴避事由及程序、應解除職務之遴選小組委員參
與決議之效力、遴選小組應單獨列案逐案審查,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
作成決議之事項,比照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
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遴選小組委員因喪失資格或經解除職務所遺職缺,按身分別依第二點
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遞補之。
〔立法理由〕 一、遴選小組辦理校長遴選,就遴選過程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遴選小組
委員當踐行自律規範等程序性事項,應與各國立大學辦理新任校長遴
選採一致之標準,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增列第一項明
定遴選小組辦理校長遴選,候選人及遴選小組委員資訊揭露事項、遴
選小組委員解除職務與迴避事由及程序、應解除職務之遴選小組委員
參與決議之效力、遴選小組應單獨列案逐案審查,並以無記名投票方
式作成決議事項,照遴委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辦
理。至候選人及遴選小組委員資訊揭露事項之辦理方式,因遴選小組
辦理國立大學以外之新設公立大學校長遴選,與辦理新設國立大學校
長遴選程序不同,則由遴選小組討論後議決之。
二、現行規定第三項移列修正規定第二項,並明定遴選小組委員因喪失資
格或經解除職務所遺職缺,按身分別依候補順序及性別比例規定遞補
之。至遴選小組委員辭職係屬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經遴選小組確
認後解除其職務態樣之一,爰未於第二項中列舉,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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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與校長遴選之有關人員,在校長遴定前應對遴選小組委員名單及遴
選過程嚴守秘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遴選小組依法決議予以公開
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為避免遴選小組運作受不當干擾,明定參與校長遴選之有關人員應嚴守秘
密,但在不牴觸相關法令下,經決議採公開透明方式運作,毋庸禁止。為
期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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