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訂定
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至今已逾十八年,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
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修正發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
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依據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細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配合本法修正變更本細則援引條次與學校
權責人員已無須另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之必要,及符合實務運作之需,
爰修正本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本細則授權依據援引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本細則各條文援引條次。(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
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七條)
三、配合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增列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
年矯正學校(以下簡稱軍警校院)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之委員應有比例,爰將本法關於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定義,增列援引上開本法條文。(修正條文第七
條)
四、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軍警校院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爰將本法關於性別平等意識之定義,增
列援引上開本法條文。(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學校訂定防治規定,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應訂定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
等相關規定,並公告周知,爰將本法關於公告周知之公告方式,增列
援引上開本法條文。(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已明定學校權責人員之通報對象為學校主管機
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無再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
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