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
前項學生為國民教育階段者,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為之;其為高級中等
教育階段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協調合作之學籍學校為之。
前二項學生之學籍,分別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一條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原第六條第四
項關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三十
一條規範,爰第三項配合修正援引該法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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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所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指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二月
四日修正公布全文,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
自該日施行,為臻明確,爰修正明定第一項本辦法自一百零六年一月
一日施行。
二、本辦法發布係自特定日施行,本次修正無特定施行日期必要,爰增訂
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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