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原住民。
二、身心障礙者:曾領有或現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最後教育階段領有各
級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者。
三、低收入戶。
四、新住民:指符合新住民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
規定者。
五、未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立法理由〕 一、新住民基本法業於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公布,該法第一條明定應保
障新住民基本權益,協助其融入我國社會,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
;第二條第一項則明定新住民之五款定義。為配合該法施行及保障國
人與所定新住民權益,爰擴大本條第四款所定新住民之範圍,以擴大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除現行規定之婚姻移民外,並將新住民基本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國投資、專技人員在臺居留或永久居
留者;陸港澳在臺長期居留或居留者,以及歸化取得國籍在臺居留者
納入規範。
二、查新住民基本法第二條之立法說明,新住民成為國民後,除原有新住
民相關扶助及服務措施外,亦可享有國民相關之權利義務,爰經許可
定居之新住民,其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有戶籍國民之規定。故本款規
定排除新住民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以避免機關資源重
疊。
三、復查新住民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說明,外國人兼具我國國籍者
,由於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且享有國民待遇,非屬須依該法特別保護之
新住民,基於資源不重複理念,爰增訂本款後段規定。
四、其餘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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