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及獎勵辦理社區大學業務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 1112401017A號令修正發布 第1點、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社會教育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0年5月30日教育部(九0)臺社(三)字第90068183號函訂定發布 全文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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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2月11日教育部臺社(三)字第 092001850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9點(原名稱:教育部補助社區大學及其相關團體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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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教育部臺社(三)字第092017497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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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教育部台社(三)字第0930174499B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 ;並自94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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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教育部臺社(三)字第 0950177287C號令修正發布第6 點、第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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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教育部臺社(一)字第 0960206289C號令修正發布第4 點、第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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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教育部臺社(一)字第0970254020C號令修正發布第4 點、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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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 1月8日教育部臺社(一)字第0980225386C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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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教育部臺社(一)字第 0990201207C號令修正發布第 4點、第5點、第7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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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 1020063913C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7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教育部補助及獎勵社區大學及 其相關團體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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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1040185329B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7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教育部補助及獎勵社區大學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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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 1080064243B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7點,除第3點第1款第1目之(5)自110年1月1日生效外,自即日 生效(原名稱:教育部補助及獎勵社區大學與獎勵地方政府辦理社區大學業 務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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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 1112401017A號令修正發布 第1點、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輔導促進社區大學精進發展、普及及優質
    化,提升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推動社區大學
    辦學與營運績效,以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
    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及地方創生、培育地方人才、發
    展地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五、補助及獎勵基準:
    (一)社區大學:
          1.補助基準,本部依下列要件審查補助之:
           (1)前點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2)社區大學前一年度開設課程數。
           (3)地方政府核定社區大學服務之鄉(鎮、市、區)人口密度
              。
           (4)地方政府之財力級次(財力分級屬第一級者,最高補助比
              率以不超過核定計畫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屬第二級者,最
              高補助比率為核定計畫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屬第三級者,
              最高補助比率為核定計畫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屬第四級
              者,最高補助比率為核定計畫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八;屬第
              五級者,本部最高補助比率以不超過核定計畫金額之百分
              之九十)。
           (5)地方政府核定之社區大學服務範圍是否位於原住民族地區
              、離島及偏遠地區。
          2.獎勵基準,本部依下列規定獎勵之:
           (1)前點第一款第二目所稱本部評定成績;其等第依序為:特
              優(九十分以上)、優(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甲(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乙(七十分以上,未
              滿八十分)、丙(未滿七十分)。
           (2)社區大學經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本部得視成績等第之
              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
           (3)社區大學符合第三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且前一年度已獲
              優等以上獎勵者,得比照前一年度成績等第核給獎勵經費
              ,免依前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程序評定成績。但不包括受
              委託辦理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為第一年辦理
              者。
          3.第一目補助基準計算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二)地方政府:
          1.補助基準,本部依下列規定審查補助之:
           (1)依本部公布之計畫,經本部審查通過者,核予補助經費。
           (2)部分補助為原則: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依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依財力級次
              給予不同補助比率,財力分級屬第一級者,最高補助比率
              為核定計畫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屬第二級者,最高補助比
              率為核定計畫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屬第三級者,最高補助
              比率為核定計畫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屬第四級者,最高
              補助比率為核定計畫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八;屬第五級者,
              最高補助比率為核定計畫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2.獎勵基準,本部依下列規定獎勵之:
           (1)本部評定地方政府自我評核報告之成績等第依序為:特優
              (九十分以上)、優(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甲
              (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乙(七十分以上,未滿
              八十分)、丙(未滿七十分)。
           (2)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本部得頒發該等第獎座與視成績
              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有關業務承辦人員
              ,並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予以敘獎。
           (3)地方政府獲優等以上獎勵者,次年得比照成績等第核給獎
              勵經費。但次年有違反相關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
              限。
           (4)本款獎勵經費,以運用於社區大學人才培訓、志工與校務
              行政人員研習、教學研究、成果發表及國內外觀摩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