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
,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
〔立法理由〕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隨著女性運動參與的意識及風氣崛起,國際社會對於女性從事運動的
機會及權益逐漸重視。例如:國際奧會於2014年的「奧林匹克2020改
革議題」中明確指出性別平等為重要課題;我國亦於2005年簽署「布
萊頓宣言」,並逐步推行專案計畫帶動女性運動參與人口,然原「國
民體育法」並無促進運動參與性別平等之規定。
三、爰提案修正第五條第二項,課以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促
進運動參與性別平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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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
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
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
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險之短期失能理賠給付額度與選手之合約薪資差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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