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9月21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20253A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1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人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0年7月21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6486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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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4年8月6日教育部臺參字第3316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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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9年7月9日教育部臺參字第32210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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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0年7月10日教育部臺參字第3548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 第 5條、第6條、第8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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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1年7月27日教育部臺參字第41032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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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2年7月26日教育部臺參字第41899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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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6年5月5日教育部(86)臺人(二)字第86043703號函修正發布本辦 法中有關教師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4款,另予考核考列第4 條第1項第4款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核等應予解聘與免職之規定,因與 教師法抵觸,應不再適用;又考核辦法中與上述條文相關之處理程序及 救濟程序等規定,亦同時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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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7年7月1日教育部臺(87)參字870707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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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89年9月26日教育部臺(八九)參字第89119408號令修正發布第1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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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91年12月30日教育部臺(九一)參字第91199991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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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40128615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24條(原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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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50032314C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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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97年2月5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70015178C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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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70116876C號修正發布第6條、第 9條、第15條、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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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98年2月4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80007969C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 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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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90148301C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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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051988C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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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18473A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4條,並自103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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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90006765B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6條、第24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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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00088502B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至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 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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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 112年9月21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20253A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16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六十年
七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七月二
十八日修正發布。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
原第十八條第二項關於教師成績考核之規定,移列至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範,及明確救濟程序中考核機關之認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一條、第十六條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逕行改核學校重新考核結果時,考核機關為該主管機關。(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原第十八條第二項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
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修正移列至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公立學校校長、教師
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
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
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至第
五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學校就考核結果怠於報送,及落實主管機關適法性監督之意旨
    ,第十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學校未在規定期限將考
    核結果報核、重新報核或重新考核結果有違法或不當時,得逕行核定
    或改核。因此類情形於救濟程序中皆有確認考核機關之需要,爰修正
    第三項但書,將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
    定或改核者,以該主管機關為考核機關之規定,修正為「第三項至第
    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