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原第十八條第二項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
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修正移列至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公立學校校長、教師
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
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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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
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至第
五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學校就考核結果怠於報送,及落實主管機關適法性監督之意旨
,第十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學校未在規定期限將考
核結果報核、重新報核或重新考核結果有違法或不當時,得逕行核定
或改核。因此類情形於救濟程序中皆有確認考核機關之需要,爰修正
第三項但書,將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
定或改核者,以該主管機關為考核機關之規定,修正為「第三項至第
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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