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教育部臺教人(一)字第1124201148A號令修正發布 第17條、第1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人事

立法總說明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修正發布。茲為因應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請假規則第三
條,增修陪產檢及陪產假規定,及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
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配合教師請假規則規定,將陪產假更名為陪產檢及陪產假;明定兼任
    教師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
    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服務學校不得拒
    絕,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納為學校於聘約有效期間應為兼任教師
    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適用之法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兼任教師之請假,比照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請假日數核算,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生理假: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每次以一曆日計給為原則,不得分次
    申請;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曆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
    病假計算。
二、安胎休養: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按所需期間依曆給假
    ;請假期間之應授課時數併入病假計算。
三、娩假、流產假:日數比照專任教師核給,依曆給假,並應一次請畢。
四、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五、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
    儀放假日計給。
六、婚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事假及家庭照顧假、病假、喪假,
    依排定課表之平均每週授課時數,除以四十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
    數並乘以八小時,不足一小時部分以一小時計;申請得以時計。
兼任教師於授課期間依前項規定請假者,學校應發給鐘點費,並支應補課
、代課鐘點費。但病假超過前項規定時數者,以事假抵銷,事假及家庭照
顧假合計超過前項規定時數者,不發給鐘點費。
兼任教師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
、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服務學校不得
拒絕,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一項規定之假別外,其餘假別及請假相關規定,由各校自行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六款配合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現行「
    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教師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
    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
    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服務學校不得拒絕,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為落實兼任教師之權益保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又該項所稱因安胎
    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包括事假及病假。
四、第四項為現行第三項項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兼任教師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或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資格者,學校於聘約有效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立法理由〕
為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爰將該法納為學校於聘約有效期間應為兼任教
師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適用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