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任教師之請假,比照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請假日數核算,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生理假: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每次以一曆日計給為原則,不得分次
申請;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曆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
病假計算。
二、安胎休養: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按所需期間依曆給假
;請假期間之應授課時數併入病假計算。
三、娩假、流產假:日數比照專任教師核給,依曆給假,並應一次請畢。
四、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五、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
儀放假日計給。
六、婚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事假及家庭照顧假、病假、喪假,
依排定課表之平均每週授課時數,除以四十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
數並乘以八小時,不足一小時部分以一小時計;申請得以時計。
兼任教師於授課期間依前項規定請假者,學校應發給鐘點費,並支應補課
、代課鐘點費。但病假超過前項規定時數者,以事假抵銷,事假及家庭照
顧假合計超過前項規定時數者,不發給鐘點費。
兼任教師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
、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服務學校不得
拒絕,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一項規定之假別外,其餘假別及請假相關規定,由各校自行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六款配合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現行「
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教師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
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
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服務學校不得拒絕,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為落實兼任教師之權益保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又該項所稱因安胎
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包括事假及病假。
四、第四項為現行第三項項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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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任教師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或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資格者,學校於聘約有效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立法理由〕 為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爰將該法納為學校於聘約有效期間應為兼任教
師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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