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訂定
發布,考量涉訟輔助制度之實務運作需要,同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三項,增訂有關涉訟輔助費用之繳還,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及
期限,與涉訟輔助案件之情形彙送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就本辦法有關遺族
得為涉訟輔助主體申請涉訟輔助、重行申請涉訟輔助之期限,應命繳還涉
訟輔助費用之要件等規定,予以通盤檢討,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鑑於實務上仍有教師因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案件,而有以告訴人地
位提起告訴或以自訴人地位,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等需求,爰增列自
訴人或告訴人得申請涉訟輔助(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服務學校或幼兒園主動為教師延聘,或教師自行延聘律師後,向
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申請涉訟輔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
。
三、增列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亦得申請涉訟輔助(修正條文第十二
條)。
四、增列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不起訴處分者,不得重新
申請涉訟輔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明
定教師於判決確定後,應於三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或幼兒園重新申請涉
訟輔助;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具重
新申請事由之教師且尚未屆滿規定期間者,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個
月內為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服務學校或幼兒園請求涉訟教師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應以書面確認返
還範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增列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以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規定不起訴處分後,應命其繳還輔助費用;至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
確定或經懲戒判決後,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重行審查,決定是否
應命其繳還輔助費用;教師經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應向涉訟輔
助學校或幼兒園報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
者,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或遺族得準用本辦法申請涉訟輔
助費用(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以各場域教育人員作為區分方式,整併各類準用人員(修正條文第十
九條)。
九、增列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彙整涉訟輔助案件及其處理情
形送教育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