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 1050008177B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0條,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人事

立法總說明

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公布,並定於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為保障教師待遇權益,就有關本條例內容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須予以明確規範,俾利遵行,爰訂定本條例施行細
則,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初任教師」之意
    義。(第二條)
三、教師敘薪之送核時間、程序及延長期限。(第三條)
四、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及敘定之薪級高於
    或低於暫支之薪級時之處理方式。(第四條)
五、教師對於敘定之薪級有不服時之處理程序、期限及生效日期;重行敘
    定後顯然有錯誤、發現新證據時之處理方式。(第五條)
六、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者,其薪級改敘之生效日期。(第六條)
七、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轉任之意義。(第七條)
八、公立學校教師離職後再任同一公立學校者,其薪級之敘定方式。(第
    八條)
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滿一學年」及「依評定結果晉本薪
    (年功薪)一級」之定義。教師於學年中如因轉任(包括遷調、辭職
    再任、介聘)其他學校,其年資併計辦理薪級晉級之條件,及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於學年中因升等改支較高本薪(年功薪)者,於學年度終
    了不得再晉本薪(年功薪)之規定。(第九條)

法規異動

訂定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