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官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7 條、第78條、第8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414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 3條,除第5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 外,自公布後1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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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4條、第5條、第7條、第9條、第30條、第33條至第37條、第39條至第 41條、第43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2條、第 55條、第56條、第58條、第59條、第61條至第63條、第69條、第76條、第 79條、第89條、第103條;增訂第41條之1、第41條之2、第48條之1至第48 條之3、第50條之1、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6、第63條之1、第68條之1、第 101條之1至第101條之3;刪除第31條條文,除第 2條、第5條、第9條、第 31條、第43條、第76條、第79條及第101條之3,自公布日施行者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後1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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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4條、第5條、第20條、第23條、第47條、第48條、第48條之2、第59 條之5、第63條之1、第72條、第78條、第80條、第8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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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4191號令修正公布第87 條、第8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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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7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第9條、第71條、第76條、第103條條文,除第76條自公布日施行外,施 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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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第34條、第57條、第86條、第90條、第91條、第94條、第10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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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7 條、第78條、第8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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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
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
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
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
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
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
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
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
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
    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
    ,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
    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
    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
    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
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
,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
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
,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
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
遣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其在
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