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92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6條、第9條、第3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法律事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44年1月22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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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45年1月9日總統公布增訂第20條原第20條改為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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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53年6月6日總統修正公布第4條、第14條及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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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1年12月29日總統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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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3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6785號令修正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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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4341號令增訂第4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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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85年1月17日總統華總字第850000876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 條、第6條、第8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22條、第25 條、第 30條、第32條;增訂第3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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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 4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5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3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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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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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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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6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3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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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92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6條、第9條、第32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
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
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
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
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
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遂於2018年修訂《法院組織法》等
    法規,將各級檢察署名稱進行調整,而不再冠以法院之名,以避免民
    眾混淆,並深根法治文化,蓋自審檢分隸以觀,各級檢察署隸屬於法
    務部,與司法院或各法院間僅有業務上往來,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
    法官與檢察官之職掌有所不同,角色功能亦異,然原《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三條等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易生隸屬於法院體系
    之誤解,爰修正第一項,調整檢察署之名稱,以符合法制體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
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
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
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
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
〔立法理由〕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