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
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
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
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
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
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遂於2018年修訂《法院組織法》等
法規,將各級檢察署名稱進行調整,而不再冠以法院之名,以避免民
眾混淆,並深根法治文化,蓋自審檢分隸以觀,各級檢察署隸屬於法
務部,與司法院或各法院間僅有業務上往來,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
法官與檢察官之職掌有所不同,角色功能亦異,然原《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三條等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易生隸屬於法院體系
之誤解,爰修正第一項,調整檢察署之名稱,以符合法制體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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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
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
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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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
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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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
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
〔立法理由〕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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