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603515230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 、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法律事務

立法總說明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下稱本辦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由法
務部以(八十五)法令字第三0七八五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八條。本辦
法自發布施行以來,相較於訂定時之時空環境已多所轉變,諸如國家法制
之變遷及新興網路科技之發展等,為配合現行法制作業相關規範及因應現
代網路普遍使用之趨勢,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將「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修正條
    文第九條)
二、為符合現行法制用語,將「核備」修正為「備查」。(修正條文第八
    條、第九條)
三、為因應現代網路普遍使用之趨勢及落實資訊公開,增列「資訊網路」
    之公告方式,並就公告之期間為明確且一致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九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受託人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檢具該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
預算書,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受託人依本條規定將該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表等文件報經本部
「核備」,係在使本部知悉受託人該年度之信託事務處理與基金運用計畫
,而本部之同意核備,僅係對上開文件審查後,所為知悉之觀念通知。因
此,本條所稱「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為符合現行法制用語,爰將
「核備」修正為「備查」。

受託人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檢具該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
預算書,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受託人依本條規定將該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表等文件報經本部
「核備」,係在使本部知悉受託人該年度之信託事務處理與基金運用計畫
,而本部之同意核備,僅係對上開文件審查後,所為知悉之觀念通知。因
此,本條所稱「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為符合現行法制用語,爰將
「核備」修正為「備查」。

受託人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
後,報本部備查:
一、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應於本部備查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於其執
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及資訊網路公告至少連續三年。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
二、受託人依本條規定將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年度收支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等文件報經本部「核備」,係在使本部知
    悉受託人之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
    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性質上屬行政之事後監督。是本部之同意
    核備,僅係對上開文件審查後,所為知悉受託人之信託事務處理情形
    及財務狀況之觀念通知。因此,本條所稱「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
    意,為符合現行法制用語,爰將「核備」修正為「備查」。
三、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
    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並公告之。」有關受託人公告之方式,本條第二項僅規定應於受
    託人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公告,此為最低標準之公告方式,惟為因應
    現代網路普遍使用之趨勢及落實資訊公開,爰參酌公共治理與社會發
    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一條、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
    監督辦法第十一條、勞動力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之立法例,明定受託人除於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公告外,同時
    應於資訊網路公告,同列為最低標準之公告方式。
四、又關於公告之期間,本條第二項並未規範,為求明確且一致,爰明定
    受託人應於本部備查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
    場所及資訊網路公告,其公告期間為至少連續三年。

受託人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
後,報本部備查:
一、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應於本部備查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於其執
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及資訊網路公告至少連續三年。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
二、受託人依本條規定將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年度收支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等文件報經本部「核備」,係在使本部知
    悉受託人之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
    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性質上屬行政之事後監督。是本部之同意
    核備,僅係對上開文件審查後,所為知悉受託人之信託事務處理情形
    及財務狀況之觀念通知。因此,本條所稱「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
    意,為符合現行法制用語,爰將「核備」修正為「備查」。
三、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
    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並公告之。」有關受託人公告之方式,本條第二項僅規定應於受
    託人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公告,此為最低標準之公告方式,惟為因應
    現代網路普遍使用之趨勢及落實資訊公開,爰參酌公共治理與社會發
    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一條、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
    監督辦法第十一條、勞動力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之立法例,明定受託人除於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公告外,同時
    應於資訊網路公告,同列為最低標準之公告方式。
四、又關於公告之期間,本條第二項並未規範,為求明確且一致,爰明定
    受託人應於本部備查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
    場所及資訊網路公告,其公告期間為至少連續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