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3085223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法務
部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茲為精進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相關措施及因應實務作業需要
,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免影響遴選檢察官研習審議小組決議之作成,並期明確,增訂應出
    席委員人數及議案決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考量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人員之錄取身分,為避免第二階段研習課程
    已為其相當熟稔之事務,於第二階段增加行政機關業務學習課程規劃
    。(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為考量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因娩假、流產假及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請假,為顧及渠等權益及避免浪費研習資源,爰明定渠等得於上開事
    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另口試原即為測驗
    ,刪除其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修正「曠課累計」計算規定,並增訂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刪除因配合適用「公教人員保險」而修正之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
    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前條之研習,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設遴選檢察官研習審議小組(以
下簡稱研習審議小組),決定研習方針、計畫及其他研習有關重要事項,
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司法官學院)執行。
研習審議小組由本部部長指定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一人、本部檢察
司司長、人事處處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司
法官學院院長為委員,並以次長為召集人。
研習審議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其指定
委員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項會議得通知司法官學院主任秘書、教務組組長、學務組組長、專職
導師及其他必要人員列席。出列席人員對於不宜公開之議案審議情形應嚴
守秘密。
研習審議小組幕僚作業,由司法官學院辦理,並由司法官學院教務組組長
任執行秘書。
〔立法理由〕
為利研習審議小組會議之召集、議事及運作有所依循,參照「檢察官遴選
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第六條委員出席及決議之規範,增訂第四項「研
習審議小組會議委員出席及決議」之規定,第五項配合項次變更酌作文字
調整。其餘項次未修正。

前條之研習分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法律實務及相關理論課程,第二階
段為行政或司法警察機關業務、檢察及審判司法業務學習(以下簡稱司法
業務學習),第三階段為綜合研習。
研習期間得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
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三階段得舉行口試。
第一項各階段之研習,得視實際需要,經研習審議小組決議於研習期間內
增加、縮短或變更其實施次序。
〔立法理由〕
考量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對象為曾任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含副教授
或助理教授)及檢察事務官之人員,其中具有特定資格之人員(例如檢察
事務官)對於司法警察之工作內容與互動實務已相當熟稔,為拓展視野,
增加與行政機關互動之經驗,爰於第一項增加行政機關業務學習研習課程
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俾利彈性安排學習機關。其餘項次未修正。

研習總成績及各階段成績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第一、二、
三階段各占總成績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十。
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研習人員之事由致無法到考而改期測驗者,
其成績以改期測驗之成績計算,改期測驗以一次為限,研習人員得於事由
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因事假缺考而改期測驗者,
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餘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改
期測驗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未達測驗科目
三分之一者,得補考一次,補考成績逾六十分者,以六十分計。因改期測
驗而成績不及格者亦同。
司法業務學習成績由司法業務學習機關(以下簡稱學習機關)隨時考核研
習人員之專業能力、學習態度、出勤勤惰、品德修為及禮儀應對,並填具
本部遴選檢察官司法業務學習總成績考核表、指導檢察官成績考核表及兼
任導師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但司法業務學習成績之評定,如有違反研習
規定或其他不當之情事,研習審議小組得逕予審定成績及格,或准予延長
司法業務學習期間,於期限屆滿後,重新評定,延長期間不得逾原司法業
務學習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研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由司法官學院陳報本部,由本部依研習
成績提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派職。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研習人員申請改期測驗時間過長,致影響後續研習之準備,或
    延宕學院成績作業時限,爰於第二項明定改期測驗申請期限之規定,
    俾符實需。
二、鑑於口試為實作型之評量,本即為測驗之一部分,原即可適用改期測
    驗規範,無須再另訂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五項準用規定。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
    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不及格。
四、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達測驗科
    目三分之一;或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補考仍不及格。
五、第二階段司法業務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
    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七、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八、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
    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
九、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十、中途放棄研習。
十一、研習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十二小時。
十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三、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五、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六、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司法官學院報請
本部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到參加研
習之人員,仍適用修正前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第十一款因「曠課日數」廢止研習資格前段「超過研習日
    數百分之二點五」之規定,經換算累計時數約為五十小時,後段「連
    續曠課二日」之規定時數為十六小時。參考司法官養成教育關於「曠
    課」事由而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為「累計達二十小時」,兩相比較,
    遴選檢察官之研習期間僅為司法官養成教育之一半,達廢止研習資格
    之曠課時數卻未符比例,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研習期間曠
    課時數累計達十二小時」,以資衡平。
二、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研習人員,為免影響其研習權益,爰增訂第四
    項過渡條款。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研習人員按實際研習期間,比照法官俸表之第二十二級俸點及三分之一之
專業加給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
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研習人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俸點高於法官俸表第二十二級俸
點者,研習期間仍准支原銓敘審定之俸點。
研習人員司法業務學習期間,因學習事務而出差者,其交通費依各學習機
關規定核實開支,雜費、宿費得比照薦任級公務人員出差應支數額三分之
一報支。費用由各學習機關負擔。
〔立法理由〕
過渡條款適用對象為參加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班第一期之研習人員,業已
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業派任檢察官,爰刪除為維持其適用之現
行第四項過渡條款。其餘項次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