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監督員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6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88年6月16日經濟部經(88)礦字第8827170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 6條、第7條、第9條、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礦業

法規異動

修正

  礦場安全監督員應就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年滿二十五歲以上並合於左
  列資格之一者甄審遴用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有關學系畢業,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
      工作二年以上。
  二、專科學校有關學科畢業,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三
      年以上。
  三、高級工職有關學科畢業,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五
      年以上。
  四、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有關類科及格,曾從事有關
      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一年以上。
  五、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有關類科及格,曾從事有關
      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二年以上。

  主管機關應於適當時期,對礦場安全監督員再施以必要之技術及監督實
  務講習,以充實技能。

  礦場安全監督員由主管機關核發礦場安全監督員證。

  礦場安全監督員證損毀或遺失時,應述明理由,申請補(換)發。
  礦場安全監督員交卸職務時,應繳回礦場安全監督員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