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6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402780900號令修正附表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礦業

法規異動

修正

  陸上土石採取區域包括平地土石採取區域及坡地土石採取區域,其採取
  深度如下:
  一、平地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其採取深度
      以十五公尺為限。
  二、坡地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不須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者應符合附表之布置原則,並以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採取
      高程為限;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符合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
      評估審議規範之規定,並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