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0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11月 2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8046057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5條、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礦業

法規異動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石油處置措施前,應先
  擬訂實施期間及措施內容,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公告實施;其原因
  消滅時,應公告解除,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
  條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實施前,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
  ,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即經濟部部長)兼任;委員十
  四人至十六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內政部次長。
  二、國防部次長。
  三、財政部次長。
  四、法務部次長。
  五、經濟部次長。
  六、交通部次長。
  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秘書長。
  十一、石油業代表二人或三人。
  十二、學者專家二人或三人。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任務如下:
  一、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實施期間之擬議。
  二、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之擬議。
  三、前款處置措施相關機關分工事項之擬議。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由召集人召集會議;召集人不能召集時,指定委員
  一人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