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轉型遷廠或關廠及輔導期限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經濟部經產字第1135100186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 第4點、第11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工業

法規異動

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前,以
    書面通知轄區內前點業者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申請核定輔導
    期限。
    業者收到前項通知後,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前提出
    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申請核定輔導期限。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一
    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前提出申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業者得於第一項書面通知前自行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申請核
    定輔導期限,惟至遲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
    業者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請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通知期間與第二項及第三項業者提出申請至准駁之期間為本法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輔導期間,適用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八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二點申請案件,應邀集農業、環境
    保護或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進行
    審查,並得辦理現場會勘。
    前項審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前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依前點第三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
    期間。

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下列執行情形按季陳報工輔會報:
      (一)依第二點規定通知限期申請轉型、遷廠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二)依第九點規定於輔導期限內完成轉型、遷廠或關廠之情形。
      (三)屬前點規定拒不配合之案件情形,及依法停止供電、供水之
            執行情形。
      (四)其他工輔會報決議之事項。
      本部得邀集農業部、環境部、內政部及相關單位不定期赴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執行輔導情形;本部並得將該執行情形列為
      經濟部督導地方政府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業務成效要點之考核
      項目,辦理考核。